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7號原 告 黃韻頻
王緯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被 告 黃凱琳
范家陽
范銚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盧兆麟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煜愷
荊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凱琳(下以姓名稱之)為原告黃韻頻(下以姓名稱之
)之二姊,渠等父親黃成杰、母親徐金玉(下各以姓名稱之)創立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與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合稱系爭三家公司)。雙方因經營權爭奪問題,黃凱琳對黃韻頻提出侵占、洩密、圖利、毀損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3998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7864號不起訴處分,業已證明黃韻頻清白。被告范家陽(下以姓名稱之)竟與黃凱琳共同基於誹謗原告之故意,依黃凱琳所撰寫之不實指摘,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范家陽自己之名義於聯合報A8版以購買半版廣告之方式,刊登毀損黃韻頻、原告王緯淳(下以姓名稱之,與黃韻頻則合稱為原告)及司法人員名譽之文字(下稱系爭聯合報啟事),被告盧兆麟(下以姓名稱之)明知系爭聯合報啟事之內容明顯有前揭情事,卻仍接受范家陽之委託而決意刊登,且以新聞報導之文體刊登,未在該文之版頭或其他部分表明該啟事為廣告性質,代表其也不欲以廣告形式刊登系爭聯合報啟事,而於該啟事刊登「踢爆保七總隊退休警官王賢基之子王緯淳、黃韻頻夫妻偽造三家公司股份強奪霸佔經營權涉嫌掏空三家公司及詐欺侵占背信多項罪嫌事務官吳彥慧洩漏底標價違法拍賣檢察官黃偉草率結案」為標題,亦有為該啟事之真實性作背書之意。嗣刊載前揭不實指摘之系爭聯合報啟事見報後,被告范銚朋(下以姓名稱之)仍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將刊載不實指摘之系爭聯合報啟事之報紙,以掛號方式寄送予一銘科技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劉啓駿、彭盛昌、官文生、張宸宗、李善偉等人(下稱劉啓駿等5人)。黃凱琳、范家陽、盧兆麟、范銚朋上開行為,顯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與黃凱琳、范家陽、盧兆麟、范銚朋則合稱為被告)為盧兆麟之僱用人,盧兆麟因刊登前揭不實指摘之系爭聯合報啟事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聯合報公司既收費刊登該啟事,卻未盡監督之責,自應以僱用人身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韻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緯淳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黃凱琳、范家陽、范銚朋辯稱:
⒈黃凱琳持有一銘科技公司7%之股權、一銘投資公司15%之股權
,因黃韻頻盜用系爭三家公司眾多持股權數而違法改選自己成為系爭三家公司之負責人,之後系爭三家公司之年度稅後獲利即逐年衰退,且隱匿營運財務帳冊資料,黃凱琳認為系爭三家公司之財務恐有掏空之嫌,因此多次向法院聲請檢查閱覽系爭三家公司之帳目,但卻遭拒絕。又黃凱琳對原告違法侵奪掌控系爭三家公司而未發放股利、稅務申報等事項亦有不實而有所質疑,而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原告嗣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82號案件),但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已指出確實有股利未發放予黃凱琳及申報稅務錯誤之事實,則黃凱琳依其親身經歷可受公評之事為批評及猜測,並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再者,黃凱琳於109年間曾就黃韻頻經拍賣取得黃凱琳所持有之一銘投資公司股權一事提出刑事告訴,以該拍賣過程中,確曾因承辦之事務官即訴外人吳彥慧(下以姓名稱之)誤算底價而撤銷,吳彥慧竟未盡保密義務而將誤算情形刻意洩漏發函告知黃韻頻,黃韻頻因而知悉底價而拍賣取得前揭股權等情(即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864號案件),足見該拍賣案件於執行中確有爭議產生,而承辦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是黃凱琳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評論內容亦非虛偽捏造,應無妨害名譽之情形。
⒉系爭聯合報啟事為黃凱琳於109年12月2日委託寶家媒體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寶家公司)進行廣告委刊,寶家公司則透過意象創意整合行銷公司(下簡稱意象公司)與聯告報公司聯繫,報導內容概由委刊人即黃凱琳負責。經函詢意象公司及聯合報公司,均稱委託刊登廣告業務,因無公權力及調查權,不具查證可能性,故多以委刊人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擔保其內容真實,則范家陽為寶家公司之負責人,經由黃凱琳委託刊登系爭聯合報啟事,依其作業流程,要求委刊人簽立切結書方式保證其聲明內容之真實性,既係當前報業普遍之慣例,范家陽應無誹謗原告之意。另范銚朋只是經黃凱琳之指示,寄送刊登系爭聯合報啟事之報紙予一銘科技公司之股東劉啓駿等5人,要無證據可證明范銚朋知悉該信件之內容,而有誹謗原告之意。
⒊原告違法侵奪系爭三家公司之股份,盜領徐金玉往生後銀行
之存款,扣留並侵占黃凱琳應得之公司減資款與股利,及違反公司治理等種種不法行徑,均經法院及地檢署查證屬實,並審認黃凱琳所刊登系爭聯合報啟事之事實,均係出於黃凱琳親身經歷而為事實陳述或合理之猜測,及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無以不實事項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及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亦無涉誹謗罪嫌可言,范家陽、范銚朋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故原告指摘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屬無稽等語。
㈡盧兆麟、聯合報公司則以:
系爭聯合報啟事係盧兆麟於109年12月3日接獲范家陽具體指定刊登之版面與日期委託刊登,依照報業委刊廣告之習慣,廣告啟事刊登之內容與文字,率皆由委託刊登廣告者提供,盧兆麟於刊登系爭聯合報啟事前,已請委託者范家陽簽署委刊單及切結書,系爭聯合報啟事係范家陽以自己名義委刊之廣告,聯合報公司僅提供廣告版面,廣告內容均由范家陽提供並保證為真正,其內容自應由范家陽自負責任;況系爭聯合報啟事於字體、內容、刊登方式等,皆與通常之新聞報導不同,亦以不同字體及細框方式特別標示「委刊人:范家陽」、「聲明啟事」等文字,系爭聯合報啟事之性質為廣告,洵屬無疑。盧兆麟已循一般廣告物委刊之慣例,由委刊人出具真實身分並切結內容屬實,此外,因報業從事者並無公權力、也無調查權,並不具有查證之可能,本件已符合報業經營之實際運作習慣與慣例,而無疏失或不法可言,如其內容有任何法律責任,亦應由發表言論之委刊人自行負責,盧兆麟並未對原告構成任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盧兆麟與黃凱琳、范家陽、范銚朋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因盧兆麟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其雇用人聯合報公司即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黃凱琳、范家陽、范銚朋共同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由黃凱琳委由范家陽於109年12月4日以自己名義向聯合報公司受僱人盧兆麟委刊系爭聯合報啟事,盧兆麟明知系爭聯合報啟事之內容明顯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卻仍接受范家陽之委託而刊登,范銚朋嗣並將刊載系爭聯合報啟事之報紙,以掛號寄給一銘科技公司之股東劉啓駿等5人,則黃凱琳、范家陽、盧兆麟、范銚朋上開行為,顯然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聯合報公司為盧兆麟之僱用人,卻未盡僱用人之監督責任,其就受僱人盧兆麟執行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刊登系爭聯合報啟事之內容,應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即不具有可證明性,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刊登系爭聯合報啟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情事,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刊載系爭聯合報啟事損及原告名譽,應對原告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並提出登載系爭聯合報啟事之聯合報附卷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041號卷宗《下稱補字卷》第41至43頁)。查,系爭聯合報啟事之內容雖記載有「違法移轉被繼承人股份,使得主管機關遭蒙蔽核准通過」、「創辦人夫妻相繼過世後,自105年起黃韻頻王緯淳夫妻偽造三家關係企業股東持股數,強奪經營權」、「另當事情鬧上法院,三家關係企業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查帳,董監事查核公司帳冊,黃韻頻王緯淳躲避拒絕,持續隱匿三家企業所有財務帳冊資料與營運狀況數年,使得三家公司陷入經營晦暗不明狀態」、「於107年一銘科技舉行董監事選舉時,黃韻頻違法將一當選的董事自名單中當場劃掉,改以另一小股東為董事,並聘請林哲健律師擔任公司法顧出席股東會進行董監改選,協助黃韻頻王緯淳塗改董監事選舉結果,並將偽造的董事名單,送交辦理公司變更完成經濟部登記」、「109年7月10日,黃韻頻王緯淳再度違法召開股東常會,阻止公司監察人及董事查帳,更強制阻止股東、及委任律師田俊賢、會計師進入股東會會場」、「一銘投資股東會決議結果,由黃韻頻王緯淳提名外部人士洪偉倫任監察人,李芳姿為董事,想再度取代其創辦人黃成杰另兩名女兒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後遭臺北市府發現黃韻頻王緯淳持股權數虛假不實而駁回該董監改選案」、「創辦人妻子在105年過世後,便傳出黃韻頻將父母親家中鑰匙偷偷換掉,並竊取三家企業及父母親的銀行存摺、印章、有價證卷等重要物件,且其母尚重病臥床之際,銀行帳戶就陸續出現大額現金被密集提領的詭異狀況,直到其母在醫院彌留意識不清及過世後仍有盜領,此部分已由另一繼承人提告進入刑事偵查階段」、「另黃韻頻也涉嫌偽造母親遺囑等案,委託林哲健發函給其他繼承人,其中系爭遺囑指稱黃韻頻為遺囑執行人,已遭另一繼承人提出告訴,目前在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據法院調查,林哲健安排已離職員工充當該案之相關見證人等情節,其涉及案件層面之多實難想像」、「數年來黃韻頻利用諉稱其為遺囑執行人而刻意凍結其他繼承人分割權益,其他繼承人數度寄發存證信函,完全毫不理會,故意不配合。黃韻頻王緯淳利用違法轉移三家企業被繼承人股權至其名下,強奪公司經營權及財務,並將被繼承人未分割遺留之公司盈餘逐年轉入黃韻頻名下,侵占遺產,故意讓其他繼承人被凍結分割遺產權利。黃韻頻王緯淳多違法行徑完全藐視法律,希望司法能真正秉持公平正義,讓真相盡速大白,還給被害人與企業權益公道」等情,然因黃韻頻與黃凱琳二姊妹因繼承與公司經營權之爭執已有多起訴訟,而系爭聯合報啟事之內容,完全係就雙方繼承權與公司經營權紛爭,就公司之股東會開會情形彼此對峙之事實為陳述基礎,可認系爭聯合報啟事之內容有相當依憑,黃凱琳依其親身經歷為個人意見之表達及評論,縱其於系爭聯合報啟事所用之措詞或標題較為聳動,令原告有所不悅,仍未逾越合理範圍或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具違法性,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應無可取。
㈡系爭聯合報啟事之內容完全係由范家陽提供,盧兆麟、聯合
報公司就該內容之製作或緣起並未參與,故盧兆麟、聯合報公司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有該條所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原告固主張盧兆麟於系爭聯合報啟事刊登「踢爆保七總隊退休警官王賢基之子王緯淳、黃韻頻夫妻偽造三家公司股份強奪霸佔經營權涉嫌掏空三家公司及詐欺侵占背信多項罪嫌事務官吳彥慧洩漏底標價違法拍賣檢察官黃偉草率結案」為標題(見補字卷第41頁),然就其刊登之方式觀之,系爭聯合報啟事在其外圍加框,與一般新聞報導刊登方式迥異,且於右下角特別標示「委刊人:范家陽」、「聲明啟事」等文字,顯係代他人為意思表示,參以報業經營之習慣與運作之實際情形,接受刊登廣告時,所能盡之查證責任,乃係向委刊人查詢,並請委刊人切結並保證所陳述為真正,盧兆麟業已要求范家陽簽署載明「委刊人保證委刊廣告內容均屬事實」之委刊單及切結書,此有該委刊單及切結書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盧兆麟所辯系爭聯合報啟事內容完全係由委刊人范家陽所提供,其與雇用人聯合報公司就該內容之製作或緣起並未參與等情為實在,故盧兆麟、聯合報公司亦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等情,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185條及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雖屬有別,然均以有侵權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無侵權行為,或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被害人並無損害之發生,則被害人自無前開侵權行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一節,
惟被告刊登系爭聯合報啟事之內容確有所本,尚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可能,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韻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緯淳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