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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50號上 訴 人 胡慶能被 告 李之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9萬3475元(計算式:361萬4516元-12萬1041=349萬347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3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