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52號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被 告 合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美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法定代理人 廖助修被 告 蔡郁君
新達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宛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準此,法院未能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本諸職權調查並客觀概計(非精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參照)。而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此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合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美公司)之債權人,對被告合美公司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3億1,869萬8,740元(下稱系爭債權)未受清償,被告合美公司卻將名下所有被告新達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寬公司)之股份1,2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與被告蔡郁君,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合美公司與被告蔡郁君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聲明第1項:「被告合美公司與被告蔡郁君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由被告蔡郁君將系爭股份回復為被告合美公司所有(即聲明第2項:「被告蔡郁君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為被告合美公司所有」);並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及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達寬公司於其股東名簿中,將系爭股份變更記載為被告合美公司之名義,申報至經濟部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臺(即聲明第3項:「被告新達寬公司就系爭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申報至經濟部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臺」),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固以被告新達寬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無法自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查詢每日交易價格,且被告合美公司實際轉讓系爭股份與被告蔡郁君之具體股數亦未確定,可認系爭股份之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計算仍低於系爭債權之債權額,即得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由,據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然查,被告新達寬公司係一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之股份價值至少應以登記之每股金額10元計算,則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價額粗估為1億2,000萬元(計算式:1,2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1億2,000萬元),並非不能核定。又原告前揭聲明雖為三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惟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使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以免有害於系爭債權,可徵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實無高低之別,故應單一以系爭股份之價額為準。復因系爭股份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依前者核定為1億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萬6,000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102萬8,665元(計算式:104萬6,000元-1萬7,335元=102萬8,66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