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52號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被 告 合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家美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助修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被 告 新達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福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宛玲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騰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文惠,並經林文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3至55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合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美公司)、蔡郁君及新達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寬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合美公司與被告蔡郁君就被告新達寬公司之股份1200萬股所為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蔡郁君應將前項聲明之股份回復為合美公司所有;㈢新達寬公司就前項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申報至經濟部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合美公司與被告吉美公司就新達寬公司之股份1200萬股,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蔡郁君應將前項聲明之股份948萬股回復為合美公司所有;㈢新達寬公司就前項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申報至經濟部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卷二第23頁)。經核原訴與變更追加後之新訴,就原告主張合美公司所處分之財產及所侵害之債權均相同,某程度得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期能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概括承受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其中包括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對合美公司所有如本院100年10月14日核發北院木93執榮字第336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尚餘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3億1,869萬8,740元;而合美公司乃蔡郁君所屬家族之事業,且蔡郁君於108年2月27日前為合美公司之股東,合美公司於89年4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貸款亦由蔡郁君擔任會議紀錄,是蔡郁君就系爭債權存在乙事應有所知悉。又觀合美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及93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達寬公司之93年度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合美公司當時持有新達寬公司之股份1,2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詎合美公司竟於101年12月20日,以每股4.5元之價格將系爭股份全數出售轉讓由蔡郁君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吉美公司,該交易價格遠低於新達寬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所載每股金額10元;嗣新達寬公司於108年3月29日辦理現金減資,由3,000萬股減資為2,370萬股,減資比例計21%,故系爭股份實際僅餘948萬股;吉美公司再於109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新達寬公司股份共1809萬3000股,以每股3元之價格出售轉讓蔡郁君。而合美公司、吉美公司及蔡郁君均明知原告對合美公司之系爭債權仍未獲清償,且合美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幾乎均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在案,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聯手就系爭股份為前述買賣,使原告無法對系爭股份行使權利,顯係為避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股份所為之脫產行為,有害於原告對合美公司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郁君將系爭股份經減資後實際所餘948萬股回復為合美公司所有。另因股份轉讓如未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對抗公司,合法受讓人無從對公司主張參與股東會、參與股息或紅利分派等權利,且系爭股份回復為合美公司所有後,其持有新達寬公司股份之比例將超過10%,應申報至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然合美公司既有上開詐害債權行為,客觀上自難期待其於系爭股份回復原狀後,主動向新達寬公司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申報至主管機關資訊平臺,將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為保全系爭債權,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及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代合美公司以自己名義請求新達寬公司辦理上述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申報至主管機關資訊平臺。至原告雖曾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及107年10月8日向國稅局查調合美公司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惟自101年7月1日起,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不再顯示被查詢人名下包括股份在內之投資項目,原告無從知悉合美公司是否仍持有系爭股份,原告迄至112年3月27日收受蔡郁君所提民事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知悉合美公司將系爭系爭股份售與吉美公司之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合美公司、吉美公司及蔡郁君須合一確定,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訴之效力本應及於吉美公司,而原告變更聲明前、後均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就合美公司出售系爭股份之行為行使撤銷權,並無不同訴訟標的之情形,不因原告於112年5月24日追加吉美公司及變更聲明,而有視為撤回原訴之問題,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此外,原告與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於93年間何以未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份,無從知悉及置喙,原告於本件行使撤銷權,乃本於債權人地位,正當行使對合美公司系爭債權之權利,並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及公司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訴之變更加追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合美公司則以: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早於100年6月3日即取得對
合美公司之債權憑證,則原告於102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既有債權時,當業經評估認有利可圖,且原告為頗具規模之專業人壽保險公司,並有完備之內部控制制度,歷年來亦確實遵期查核,故衡情原告應已知悉系爭股份業於101年12月20日轉讓吉美公司,已不存在於合美公司名下之事實,卻遲至承繼系爭債權近10年後方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又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具狀追加吉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等同撤回111年12月1日起訴時,以原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合美公司與蔡郁君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於112年5月24日始發生其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效力,則原告與吉美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為系爭股份買賣交易後,原告遲至112年5月24日始就該交易行使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0年之除斥期間。又合美公司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時,已持有系爭股份並處於有資力之狀態,且於101年12月20日將系爭股份出售吉美公司時,係以新達寬公司截至101年11月30日止資產負債表顯示之每股淨值3.55元(計算式:股東權益1億0,646萬5,344元∕股數3,000萬股=每股淨值3.55元),加計些許金額約定每股買賣價金為4.5元,價金總計5,400萬元,不僅未以低於市場行情賤價出售系爭股份,反以積極增加財產之價格進行交易,並將交易所得用於支應營運及薪資等費用,足徵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就系爭股份之交易確為真實並符合市場行情,未害及系爭債權,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脫產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縱認合美公司出售轉讓系爭股份予吉美公司有害於系爭債權,然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於93年間取得對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後,迄至合美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將系爭股份出售轉讓吉美公司止,長達7年餘均未就系爭股份為何主張或行使權利,足使合美公司正當信賴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不再行使對系爭股份之權利,依民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理論,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對系爭股份之權利因長期怠於行使,形同自行放棄而失效,則原告於102年3月30日自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債權時,就系爭股份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故原告於18年後突藉本件撤銷訴訟,就已失效之權利向合美公司究責,即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應限制其行使權利,始屬公允,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吉美公司及蔡郁君則以: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係於101年12月
20日為系爭股份買賣,而原告迄至112年5月24日始追加吉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撤銷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與原訴請求撤銷之交易對象截然不同,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等同撤回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故自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交易系爭股份起,迄至原告於112年5月24日行使撤銷權止,已逾10年;又原告曾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及107年10月8日向國稅局查詢合美公司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且其於102年3月30日概括承受系爭債權時,必定一併接收相關之放款及強制執行等卷宗,理當知悉合美公司於89年間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時已持有系爭股份,則原告至遲於102年12月26日甚或107年10月8日多次調閱取得合美公司名下財產及所得資料,與上開放款及強制執行等卷宗相互比對時,應可知悉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買賣系爭股份乙事,則迄至原告於112年5月24日追加吉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已逾1年,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顯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0年或1年之除斥期間,應駁回其請求。另合美公司於89年間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時,已持有系爭股份並處於有資力之狀態,且其與吉美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交易系爭股份時,係依新達寬公司截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每股淨值3.55元,以略高於此之4.5元作為每股交易價格,完全符合市場行情,並將交易所得持續用於支應公司10餘年來之營運及薪資等費用,客觀上並未損害系爭債權,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至吉美公司嗣於109年10月14日與蔡郁君以每股3元交易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新達寬公司股份共1809萬3000股,係反應新達寬公司於108年間減資後之營運狀況及股份價值,定價合於當時市場行情,不容原告空言誣指有賤賣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就系爭股份於101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蔡郁君將系爭股份回復為合美公司所有,均無理由。縱認原告關於撤銷買賣行為及回復原狀之請求有理由,惟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於93年間對合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知悉合美公司持有系爭股份,卻僅對合美公司所持有之吉美公司股票784萬5000股為拍賣受償;而原告於102年3月30日概括承受系爭債權,亦當知悉合美公司於89年間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借款、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於93年間對合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合美公司即持有系爭股份,且至遲於105年或109年間應已知悉合美公司處分系爭股份乙事,則期間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以「查無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7年1月9日獲准後,復於109年7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合美公司之其他財產,並於111年6月15日受償711萬6,231元,從不曾對合美公司持有之系爭股份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自92年11月17日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就系爭債權取得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起,迄至111年12月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及承繼其權利之原告均未對系爭股份行使任何權利,足使合美公司形成正當信賴,合理以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及原告無意再對系爭股份為何主張或爭執,故原告長期怠於行使其對系爭股份之權利,客觀上並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堪認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其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駁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新達寬公司則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蔡郁君將系爭股份回復為合美公司所有等節,因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應逕予駁回。縱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惟原告以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及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為據,主張其得代位合美公司請求新達寬公司就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將股份變更情形申報至經濟部之申報平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合美公司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僅空言臆測合美公司為避免系爭股份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揭露內容,日後必不可能主動行使系爭股份所生之權利,及要求新達寬公司申報至申報平臺,已非可採;況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乃為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須合美公司主動通知及請求新達寬公司就系爭股份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新達寬公司方得被動為變更登記,並未賦予新達寬公司得主動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權利,故原告依此為請求,顯屬無據;且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僅係公司股份轉讓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縱合美公司未通知或請求新達寬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合美公司已取得新達寬公司股份之效力,自難認對原告身為合美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何影響,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公司法第22條之1規定,係為配合洗錢防制政策所增訂,即公司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且經限期通知改正未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處罰而已,並未賦予公司股東或股東之債權人得請求公司為申報之權利,非得援引作為請求權基礎,是原告對新達寬公司所為此部分代位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㈠合美公司於108年2月25日更名前之原名為「家美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達寬公司於111年6月2日更名前之原名為「福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合美公司於85年5月20日召開股東會,出席之全體股東包括蔡
郁君及訴外人蔡竹雄(蔡郁君之父親)、蔡王水玉(蔡郁君之母親)、蔡郁菁(蔡郁君胞姐)、廖水樹、林進輝、蔡德發、陳天德,決議合美公司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貸款4億9,000萬元供工程週轉;復於89年4月1日召開董事會,由蔡郁君擔任紀錄,就上開貸款案提請公決,決議授權董事長即訴外人廖助修全權處理。嗣合美公司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借款4億9,000萬元未能清償,經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向本院聲請核對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65852號支付命令,命合美公司應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清償4億9,000萬元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3年2月27日確定。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乃於93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對合美公司強制執行,惟未獲全額受償,再經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核發北院木93執榮字第33606 號債權憑證,迄今上開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獲全數清償。
㈢合美公司原持系爭股份,於101年12月20日以每股4.5元之價
格全數出賣移轉予吉美公司。當時蔡郁君乃吉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仍為合美公司之股東,惟蔡郁君自108年2月27日起已非合美公司之股東。
㈣原告於102年3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概括承受國華
人壽保險公司,包括系爭債權。之後原告曾於102年12月26日、107年10月8日向國稅局申請查詢合美公司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㈤新達寬公司於108年3月29日辦理減資,由3000萬股減資為237
0萬股,其減資比例為21%,則吉美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向合美公司所購買之系爭股份經減資後僅餘948萬股股份。㈥吉美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新達寬公司1809萬3000
股股份,以每股3元之價格出賣移轉予蔡郁君,蔡郁君當時仍為吉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合美公司及吉美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蔡郁君並應將系爭股份經減資後所餘948萬股回復為合美公司所有,且新達寬公司應配合為股東名簿及主管機關相關申報平臺之變更程序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本件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10
年除斥期間?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乃合美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出賣轉讓予吉美公司之有償行為,而合美公司係於101年12月20日與吉美公司就系爭股份為上開買賣交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遲至112年5月24日方追加吉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撤銷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於101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則原告於合美公司為出售系爭股份予吉美公司之有償行為後,已經過10年方行使撤銷權,超過民法第245條規定10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告消滅,無從再據以請求撤銷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間就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⒉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告於111年12月1日對合美公司及蔡郁君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效力應及於應合一確定之吉美公司,故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0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針對「合美公司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蔡郁君」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撤銷,並聲明合美公司與蔡郁君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轉讓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7至14頁);嗣於112年5月24日方具狀追加吉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就系爭股份於101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特定其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此乃針對「合美公司將系爭股份出賣予吉美公司」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撤銷(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2頁)。是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訴時所欲撤銷合美公司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就其行為對象乃蔡郁君,其權利移轉方式係無償或有償之系爭股份轉讓行為;而原告於112年5月24日為訴之變更追加時所欲撤銷合美公司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就其行為對象乃吉美公司,其權利移轉方式係有償之系爭股份買賣行為,二者就合美公司之行為對象及權利移轉方式顯然有別,尚難將原告前、後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視為同一,不能逕認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訴時,就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間買賣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又就原告請求撤銷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間買賣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此一訴訟標的,對合美公司及吉美公司固須合一確定,然此乃涉及原告起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程序要件,及共同訴訟人間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相關規定之問題,並非謂原告就其中一人起訴之效力即自動及於就同一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而尚未經起訴之第三人,況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訴時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與其後於112年5月24日為訴之變更追加時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有別,已如前述,是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2月1日對合美公司起訴行使撤銷權之效力,及於當時尚未經起訴之吉美公司,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請求撤銷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就系爭股份於101年12月
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則原告就該行為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而無從准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以上開請求成立為前提,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郁君將系爭股份經減資後所餘948萬股回復為合美公司所有,並依民法第242條及公司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達寬公司就合美公司回復之股份於股東名簿及主管機關資訊申報平臺為相關之變更登記及申報,自屬無據。而本院既以前揭理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駁回原告全部之訴,即毋庸再就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之其餘爭點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及公司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就系爭股份,於101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蔡郁君應將前項聲明之股份948萬股回復為合美公司所有;㈢新達寬公司就前項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申報至經濟部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