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67號原 告 萬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木卿被 告 楊勝宇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林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其訴之聲明,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聲明,並多次變更請求移交之物品,最終聲明為:「被告應將萬福大樓(下稱系爭社區)自民國101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歷年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林美玲所有華泰商業銀行迪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華泰帳戶)存摺影本(下稱系爭存摺影本)、臺北市○○區○○街0號11樓之3套房(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之押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押金,下與系爭財務報表、系爭收據及系爭存摺影本合稱系爭物品)移交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核其所為屬聲明之補充,另就變更聲明部分,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為伊之主任委員,被告應掌有系爭財務報表、系爭收據及系爭存摺影本,且被告曾在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簽名,可徵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押金,詎被告拒絕移交系爭物品,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美玲亦拒絕移交系爭存摺影本,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物品移交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就任原告主任委員時並未自原告前任主任委員處取得系爭財務報表及系爭單據,且存摺、財務報表及單據之掌管者並非主任委員,則伊既未持有系爭物品,且原告亦未能證明伊持有系爭物品,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8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為原告之主任委員。
㈡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原告法定代
理人許木卿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㈢系爭華泰帳戶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均供原告作為基金及管理費存款帳戶。
㈣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權為系爭社區所有。
㈤被告於許木卿就任主任委員之日即111年5月1日起,均未將系爭物品交予原告。
四、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由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對仍持有上開文件之改組前之主任委員或相關管理委員為請求,始為適法。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保有系爭物品,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將系爭財務資料移交與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財務報表、系爭收據部分:
⒈證人周明珠證稱:系爭社區之單據都放在管理員位置後方之
小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嗣由管理員填寫表格並交付收據給財務委員核對相符後,即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告欄,系爭社區的慣例並沒有特別要移交,這些單據、報表都是放在該房間中,移交時只要交出系爭社區四方章、銀行印章、存摺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可見系爭社區之財務報表、收據均係存放在原告具管領支配權限之系爭房間內,則於原告新任管理委員會就任時,新任管理委員自因取得系爭房間管理支配權限,繼而取得財務報表、收據之占有,可徵被告於101年5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業因其身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取得系爭財務報表、系爭收據之占有,原告雖主張:證人周明珠說放在倉庫都是謊話,都是伊提告後,證人周明珠及被告才移交等語,然則,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證證人周明珠所述與事實不符,其空言駁斥證人周明珠之可信性,自無可採,從而,本院自得以證人周明珠之證詞為本件之判斷基礎。至證人何培宏證稱:系爭房間有擺放單據,後來也沒有再變多,新的擺放在何處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然證人何培宏從不過問系爭社區財務報表、單據之處理流程,為證人何培宏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5頁),則其既不知悉財務報表、單據由何人保管、擺放在何處,可見證人何培宏亦未能判斷其所見擺放在該處之單據有無更新、變動,本院自難以此認定系爭房間未擺放系爭財務報表、系爭單據。
⒉又就系爭社區財務報表、系爭收據之移交,細繹證人周明珠
上開證述,可見原告過往雖未建立帳冊移交之標準流程,惟就財務報表、收據之移交,實均係以原告新舊任管理委員移轉系爭房間管理支配權限之方式,使新任管理委員會取得財務報表、收據之占有,是被告辯稱:伊已將單據交接給下一任,故沒有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確可採信。至證人何宇宸雖證稱:伊卸任財務委員時只有移交存摺、印章,沒有現金或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然原告確有以移轉系爭房間占有之方式為財務報表、收據之移交,已如前述,是以,證人何宇宸、周明珠所述未就系爭財務報表、系爭收據為交接,顯見係因其等不熟悉占有之法律意義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未於107年4月30日卸任時移交系爭財務報表、系爭收據予原告下一任管理委員。
⒊再就周明珠有無於109年5月1日卸任原告主任委員時移交系爭
財務報表、系爭收據予被告一節,觀以周明珠已於111年5月1日將其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即107年5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財務報表、收據移交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並有111年5月10日交接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可見證人周明珠確未將其在擔任主任委員任內所掌管之財務報表、收據移交予於109年5月1日起再行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之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現仍持有系爭財務報表、系爭收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交付系爭財務報表、系爭單據,洵屬無據。
㈡系爭存摺影本、系爭押金部分:
⒈斟以證人何宇宸證稱:當初卸任財務委員時是移交存摺與印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復參諸證人周明珠證稱:系爭華泰帳戶之存摺(下稱系爭存摺)由財務委員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互核相符,足認系爭存摺歷年均由原告財務委員掌管無訛,則被告既未掌有系爭存摺,殊無可能占有系爭存摺影本,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摺影本,當屬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華泰帳戶戶名為林美玲,自然是由被告掌管系爭存摺影本,且伊於移交時有看到林美玲將存摺明細自己拿走保管等語,惟系爭華泰帳戶供予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期間長達10年,於此10年間掌管系爭存摺之人為原告財務委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帳戶所有人並非當然為存摺之占有人,此外,未見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再者,原告上開所述縱屬實,亦僅能說明林美玲取回存摺明細,然林美玲與被告既非同一人,本院實無由逕予認定被告因林美玲之行為而占有系爭存摺,是以,原告就被告保有系爭存摺一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在原告與何培宏於102年3月12日簽立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簽名,故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押金,被告並應證明系爭押金業入系爭華泰帳戶等語,然參諸證人何培宏證稱:系爭房屋租金、押金均交給早班保全謝壽國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可徵收受系爭押金之人為訴外人謝壽國而非被告,顯見原告上開所述為其臆測之詞,委不可採。另徵諸證人周明珠證稱:系爭社區是由管理員收完社區收入後,將社區應支付之費用先行給付,剩餘款項才會存入系爭華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此核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華泰總迪化街字第1133100003號函附系爭華泰帳戶102年3月1日至103年3月1日歷史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583至585頁)所載存款人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果此,謝壽國收取系爭押金後,既可能扣除系爭社區應支付之費用後自行存入系爭華泰帳戶,實無從以上開歷史資料明細未於簽約當日存入2萬元一節,逕認系爭押金遭被告所占有。又,被告在系爭租約簽名之原因多端,或為代表系爭社區與何培宏簽約之意,亦難據論被告是因自謝壽國處獲取系爭押金而為簽名,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觀以證人何宇宸證稱:原告財務報表由謝壽國製作,由原告、監察委員及伊核對製作完之財務報表,伊確認沒有問題後就會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顯見原告財務報表係經多名管理委員核實,則系爭租約所載之系爭押金、租金如未於簽約當月即102年3月入帳,此實非上開管理委員進行單據核對時無法查知之事,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押金未入公帳,核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則本件系爭押金業經謝壽國列入系爭社區開銷之用,更已將剩餘款項匯入系爭華泰帳戶,可認系爭押金業因匯入系爭華泰帳戶而與該帳戶內之存款混同,自非被告所占有之物。況且,原告業受領系爭華泰帳戶餘額一節,有111年5月10日交接清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3頁),顯見原告亦已取得系爭華泰帳戶剩餘金額,自難認原告有何未獲系爭押金移交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移交系爭押金,自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存摺影本、系爭押金現為被告所
占有,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摺影本、系爭押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移交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