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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游米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然被告截至111年4月10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4萬940元(含本金22萬8,211元、已到期利息1萬2,729元)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09年8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6.

173.30)與原告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餘額代償以第一筆代償撥款日為準)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1.68%,第4個月起則按機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99%計算,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違約時為定儲利率指數1.07%加週年利率6.99%計算,合計週年利率8.06%),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1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39萬6,460元(含借款本金37萬6,992元、已到期利息1萬9,468元)元未給付。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之第3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63萬7,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9頁、125至1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111年12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暨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2萬8,211元 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37萬6,992元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6%計算。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