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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7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吳忠興被 告 凌國祐兼訴訟代理人 鄭清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以被告凌國祐與鄭清汾(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通謀虛偽買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以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嗣更正為確認該等法律關係無效(見本院卷第154頁,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毋庸本院准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創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1日邀同鄭清汾為連帶保證人,並自109年5月20日起陸續向伊借款。惟釩創公司自110年3月間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284萬7,753元之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鄭清汾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詎鄭清汾竟於110年4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售予凌國祐(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顯為避免遭債權人之追償而為,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仍屬以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之行為。伊為鄭清汾之債權人,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清汾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凌國祐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凌國祐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請求內容」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鄭清汾於110年1月20日向凌國祐借款1,100萬元,約定應於同年5月1日返還本金1,100萬元及利息33萬元。

嗣清償期屆至,鄭清汾無力償還上開債務,乃與凌國祐協商,將鄭清汾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7筆土地出售予凌國祐,並為系爭移轉登記,以買賣價金抵銷對凌國祐所負之部分債務,伊等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且是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釩創公司邀同鄭清汾為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陸續向其借款後,自110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其借款1,284萬7,753元本息未清償,鄭清汾則因為連帶保證人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為凌國祐所有等節,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83頁、第227頁、第285至301頁、第77至80頁、第75頁、第81至1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大安字第07876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2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第363至364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無效,有無確認利益?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即非明確。又原告為鄭清汾之債權人,已如前述,鄭清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凌國祐,將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2.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鄭清汾於釩創公司對其所負債務即將違約之際,以

系爭法律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凌國祐,顯與常情有違,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85至301頁、第81至129頁),並經被告自承鄭清汾於110年4月間開始發生銀行違約事項,乃通知所有債權人協商,並與凌國祐協議將系爭土地及其他7筆土地售予凌國祐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堪認鄭清汾係在釩創公司未能依約攤還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時,與凌國祐共同為系爭法律行為。然被告已辯稱鄭清汾係為清償其對凌國祐所負之1,100萬元借款債務,方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4筆土地出售予凌國祐,以抵償借款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324頁),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借款協議書、本票、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35至341頁),原告就被告所辯上情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3頁),足認被告間確有買賣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系爭法律行為自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以被告為系爭法律行為顯違常理之詞,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有相互明知為非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真意之表示,空言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被告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云云,乃不足採,系爭法律行為應非無效。

3.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清汾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凌國祐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2條亦有明定。惟該規定係為保全債權,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乃其先決要件;且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⑵原告主張其為鄭清汾之債權人,雖為不爭之情,惟系爭法律

行為並非無效乙節,認定如前,鄭清汾自無從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凌國祐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告更無從代位鄭清汾依上開規定對凌國祐有所請求。是原告代位鄭清汾請求凌國祐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難認有據。㈡備位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凌國祐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法律行為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54、362頁),惟鄭清汾為清償其對凌國祐之借款債務,乃與凌國祐協議,以出售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14筆土地之價金抵銷部分債務,既如前述,足見凌國祐係有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說明,系爭法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清汾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凌國祐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凌國祐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 六 222 建 118 140000分之1245 2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 六 225 建 216 140000分之1245 3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 六 228 建 475 140000分之1245 4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 六 254 建 468 140000分之1245 5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 六 302 建 197 140000分之1245 6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 六 343 建 21 140000分之1245 7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 六 344 建 202 140000分之1245附表二: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時間:民國)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請求權基礎 1 先位 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10年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無效。 ⑵凌國祐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 ⑵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鄭清汾請求回復原狀)。 2 備位 ⑴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0年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凌國祐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⑴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⑵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