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78號原 告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被 告 許春櫻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被 告 連華榮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30萬元、違約金債權超過973,685元部分不存在,已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以許春櫻為被告,起訴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違約金債權超過3,894,740元部分不存在。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違約金債權超過973,685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於112年8月9日當庭追加連華榮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原告所為當事人追加及聲明擴張,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許淑玲於103年2月25日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許春櫻借貸許淑玲430萬元,許淑玲應於103年4月24日返還借款,如遲延給付,遲延期間每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約定如許淑玲未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借貸契約更約定由許淑玲及訴外人李嘉玲等提供包含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同段542、542之1、542之2、542之3、542之4、542之5地號等6筆土地為借款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許春櫻。許淑玲就系爭土地分別於103年2月24日及106年3月10日,為許春櫻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500萬元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別稱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三順位抵押權),但實際上被告本金債權僅430萬元、違約金債權僅973,685元,本金債權超過430萬元部分不存在,許春櫻與許淑玲間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且不合理,許淑玲未訴請酌減違約金債權,亦未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顯然怠於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原告身為許淑玲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向許春櫻請求酌減違約金債權至年利率5%,違約金債權應僅於973,685元部分存在。

因原告與許淑玲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已達成和解,原告對許淑玲有2,280萬元債權,為許淑玲之債權人,許淑玲尚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已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許淑玲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許春櫻已於111年6月13日將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予連華榮,被告二人均為適格當事人。並聲明: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24日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澎普字第8710號及106年3月10日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澎普字第951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本金超過新臺幣430萬元部分不存在,違約金債權超過973,685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許春櫻已非抵押權人,原告訴請確認許春櫻部分,屬確認過去法律關係,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許淑玲對許春櫻之借款債權金額至少有3060萬元,許淑玲長期拖欠許春櫻借款,違約情節重大,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毋庸酌減,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許淑玲之債權人,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三順位抵押權,嗣許春櫻於111年6月13日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被告連華榮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和解筆錄、金錢借貸契約、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本金超過430萬元部分不存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僅質疑許春櫻收受本票後並無實際款項交付,不符合借貸契約要件云云,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核許淑玲於103年2月2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春櫻,已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卷第29頁),許淑玲復於106年3月1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許春櫻,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與上述相同(見同上卷第30頁),可見許淑玲係為向許春櫻借款,方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春櫻,而關於借款之交付,依金錢借貸契約,許春櫻於契約成立時已交付430萬元予許淑玲,許春櫻並匯款交付現金700萬元予許淑玲,有存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另外,許淑玲並簽發430萬元、70萬元、1,2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之本票予許春櫻(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卷第49、50、51、59、60頁),可見被告抗辯許春櫻對許淑玲之債權金額至少有3,060萬元,尚非無稽,原告僅以實際借款數額未達於此,即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依前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票據、保證債權亦在擔保範圍內,自不以借款為限。另許淑玲陳報其積欠許春櫻之債權金額為1,330萬元,並提出書面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但此僅為借款本金尚未清償部分,且為許淑玲片面陳述,並無事證可佐,自不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經酌減後僅973,685元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依金錢借貸契約第2條之約定,未依限清償時,每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以返還總額千分之三計算(見澎院卷第37頁),若以債權金額3060萬元計算,以民法第205條利率百分之16為計,每年之違約金為4,896,000元,而許淑玲積欠款項自103年4月至今,已有9年以上,違約金額縱以百分之16計算亦達數千萬元,被告債權金額應已超過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合計擔保之4100萬元,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債權金額合計應已超過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合計擔保之金額,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