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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83號原 告 興記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許家華律師被 告 郭宏基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先之代表人郭禮忠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郭林初旭、郭秀慧、郭雅慧、郭宏毅、郭宏志為郭禮忠之繼承人,繼承人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就股東權之行使亦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前代原告保管106年7月2日至11日之營收款項新臺幣(下同)191萬9,165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經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寄託關係、無因管理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郭禮忠生前於東門市場現包水餃販售,成立原告公司,對外名稱為「東門興記水餃」,東門市場攤位除販售水餃外,另有熟食品項,基於稅賦考量,郭禮忠另借用郭秀慧、郭宏毅名義成立東門興記小吃行、嘉品商行,亦即郭禮忠每日收取的款項包括原告開立發票之收入(宅配)、嘉品商行之市場現金收入、東門興記小吃行店面收入。郭禮忠死亡後,東門市場生意由郭林初旭、郭宏志負責,郭宏志將嘉品商行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張秋蘭,東門興記小吃則另行製作水餃販售,營收歸郭秀慧所有,與東門市場生意脫鉤。被告欲將東門市場生意帳務管理採行科學辦法統一管控,故試行接管106年7月2日至11日之收入,然因帳務管理無法上軌道,被告已於107年4月20日後某日將系爭款項(支票、現金)扣除廠商貨款、人事成本後,餘額140餘萬元再交回郭林初旭。系爭款項除原告開立發票之收入外,尚包括嘉品商行之市場現金收入、東門興記小吃行店面收入,非全歸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㈠郭禮忠與郭林初旭為配偶,育有長子郭宏基、長女郭秀慧、

次女郭雅慧、次子郭宏毅、三子郭宏志。嗣郭禮忠於106年2月12日死亡,上開人等為郭禮忠之繼承人。

㈡原告係由郭禮忠於102年7月10日出資100萬元所成立,登記公

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以郭禮忠為董事,嗣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增資,郭禮忠之出資增至400萬元,郭林初旭出資200萬元,並以郭禮忠為董事(見本院卷第285至318頁)。

㈢郭宏志於106年10月26日出資50萬元成立東門興記有限公司,

登記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並以郭宏志為董事,嗣郭宏志於同年11月15日將出資轉讓予訴外人郭孟學,並以郭孟學為董事,嗣郭孟學於107年10月9日將出資轉讓予郭林初旭,並將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及推選郭林初旭為董事(見本院卷第319至339頁)。

㈣郭林初旭、郭宏毅、郭宏志、郭秀慧於106年12月15日,分別

出資175萬元、75萬元、200萬元、50萬元,成立禮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以郭林初旭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341至348頁)。

㈤郭宏志於107年3月21日出資100萬元成立禮忠食品有限公司,

登記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以郭宏志為董事,嗣郭宏志於同年4月12日將40萬元部分之出資轉讓予郭林初旭,嗣郭宏志於111年7月25日增資30萬元,並將禮忠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禮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以郭宏志為董事長,郭林初旭為監察人(見本院卷第349至327頁)。

㈥郭秀慧於103年10月15日出資25萬元獨資成立東門興記小吃店

,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373至380頁)。

㈦張秋蘭於102年9月6日出資20萬元獨資成立嘉品商行,設立地

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381至387頁)。

㈧被告曾為郭林初旭代管106年7月2日至11日營業收入191萬9,16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定。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寄託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應證之事實,除依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外,法院另可運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供直接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以證明某間接事實,再由該間接事實而為推理,以證明應證事實者,如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即非限於以直接證據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⒉經查,被告曾為郭林初旭代管106年7月2日至同年月11日營業

收入191萬9,165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再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98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之偵辦過程,起初係郭宏志至派出所報案稱:我是興記有限公司股東,因公司營業額遭郭雅慧侵占,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5頁),嗣警員再以證人身分詢問被告:「據告訴人郭宏志指稱,郭雅慧將『興記水餃有限公司』106年7月2日至8日營業額總計137萬6,420元侵占,是否屬實?」等語,被告則回:「不是。……我父親過世後,興記水餃店由我來負責營收的帳目款項(106年7月2日至同年月11日),約14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且於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告訴人指稱郭雅慧於106年7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將興記水餃有限公司營業額侵占,你是否知悉此事?目前遭侵占之營業額款項在何處?」等語,被告則回:「……我從106年7月2日接管至同年月11日結束,錢在我這邊,一共140幾萬元,正確數字我沒有去統計過,應該不只137萬元。我每天都有記營業額,我現在可以計算,經計算一共191萬9,165元,這包含送貨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系爭偵案係針對原告款項為之,雖上開詢問、訊問筆錄就公司名稱贅載「水餃」2字,然仍足認被告於受訊問時知悉警員、檢察官所指之「興記水餃有限公司」即是原告,被告以此認知為基礎,進而回稱其代為保管191萬9,165元之款項,是應認該等款項為原告所有之款項。復衡以郭雅慧、郭宏志於上開偵查案件受訊問時均稱:錢在哥哥那裡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有為原告代管款項。綜上各節,堪以推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由被告為原告代管191萬9,165元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東門市場攤位生意並非完全等同,尚有

嘉品商行、東門興記小吃店等商店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嘉品商行、東門興記小吃店之商工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惟嘉品商行之名稱與原告之名稱相去甚遠,且嘉品商行係張秋蘭獨資成立,至於東門興記小吃店則係郭秀慧獨資成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㈦),是該等事業主體之負責人與原告不同,營業地址亦有別,被告應不至於混淆收受之款項。至被告辯詞所涉之東門興記有限公司、禮忠股份有限公司、禮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係於106年10月26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3月21日始設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然被告代管款項之日期為106年7月2日至同年月11日,斯時上開公司尚未設立,被告代管之款項自不可能係上開公司之款項。從而,本件仍應認被告代為保管之款項全部均係原告所有之款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給付191萬9,165元,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消費寄託契約亦有準用。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已將款項交付予郭林初旭,故債務已清償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已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興字第0001號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款項,該函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上開函文、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而111年10月2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顯已逾1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已將所有款項交付予郭林初旭等語,惟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曾為原告代墊維修費37萬元、運費2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現金/支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5、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堪信為真實,至器材是否修繕完成,不影響被告已支出該等費用之認定。而上開債權與原告之消費寄託款請求權,均為金錢之給付,皆已屆清償期,兩造既均未陳明有不得抵銷之特約,或有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被告主張抵銷,此部分款項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萬9,165元(計算式:191萬9,165元-39萬元=152萬9,16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前於111年10月17日已發函定期催告返還,業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4月2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萬9,165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則無庸論駁,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