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86號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柏城

林嘉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被 告 蔡明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城、林嘉貞各新臺幣1,837,5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432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林柏城、林嘉貞各以新臺幣612,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37,500元為原告林柏城、林嘉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柏城、林嘉貞為夫妻,被告為林柏城表弟之前配偶。林柏城、林嘉貞分別自民國105年、108年起,投資被告經營之當鋪事業,且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帳戶。嗣林柏城、林嘉貞分別於110年3月27日,各與被告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下分別稱A、B契約),約定被告為投資事務代表人、原告為股東,契約存續期間為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且被告應於每月1日將投資利得22,500元各匯入原告帳戶,並於投資續約日(即112年1月1日)前提示續約,或於合約期滿日(即112年4月1日)分別歸還原告投資金額150萬元。詎被告僅分別於110年4月1日、同年5月3日,各匯款22,500元至林柏城、林嘉貞帳戶,合計各匯款45,000元,之後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投資利得,合計被告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積欠林柏城、林嘉貞投資利得各337,500元,林柏城、林嘉貞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A、B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各150萬元。縱認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A、B契約,原告亦依A、B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各返還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獲利分配後之投資本金,爰先位依附表編號1-1、1-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1、1-2所示項目及金額,暨備位依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及金額,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柏城1,8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嘉貞1,8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柏城1,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嘉貞1,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B契約、林柏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柏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林嘉貞與被告108年間之合作投資協議書、林嘉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憑(見北簡卷第33至86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復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 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稽諸兩造所簽立之A、B契約,第4條明定:「四、獲利分配:經雙方合議,本契約存續期間: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迄,甲方(即被告)應於每月1日將投資利得金額:22,500元/月,按月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拖延…」,堪認兩造係約定非一次性給付可完結之繼續性契約甚明。又A、B契約第5條就契約終止明定:「

五、合約終止規範:⑴契約存續期間,如甲方(即被告)因故無法繼續該投資項目進行,應提前2個月通知乙方(即原告)並歸還乙方投資總金額不得扣除任何費用,乙方不得異議。⑵契約存續期間,如乙方因故無法繼續該投資項目進行,應提前2個月通知甲方,甲方於歸還乙方投資金額並扣除已撥回之獲利分配,乙方不得異議」,足見A、B契約僅規範雙方之任意終止權,未約定他方就一方債務不履行之契約終止權,則揆諸上開說明,如一方有債務不履行(包含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法定終止原因,他方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被告依A、B契約第4條應自110年4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投資利得,而被告僅分別於110年4月1日、同年5月3日各分別匯款22,500元至林柏城、林嘉貞帳戶,業經被告擬制自認,堪認被告未按期給付每月投資利得而有給付遲延情事。又原告於111年6月1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乙情,有律師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在卷可按(見北簡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A、B契約,並就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依A、B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投資利得,另就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投資本金。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5日對被告為送達(見北簡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均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1、1-2所示金額合計共1,837,500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簽立之A、B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被告未按期給付每月投資利得而有給付遲延情事,則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A、B契約,並依附表編號1-1、1-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1、1-2所示項目及金額,自屬有據。從而,林柏城、林嘉貞各請求被告給付1,83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8,4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聲明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先位 1-1 A、B契約第4條 投資利得(110年6月至111年8月) 337,500元(計算式:22,500×15) 1-2 民法第179條 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投資本金 150萬元 合計 1,837,500元 備位 2 A、B契約第5條第2項 終止契約後返還扣除獲利分配後之投資本金 1,455,000元(計算式:150萬-45,000)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