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90號原 告 陳語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戶籍地址。
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座落基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禁止被告過戶系爭房屋之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該最新市場交易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