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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90號原 告 陳語喬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被 告 陳淑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核字第六○八號核定之原告與被告間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作成一一一年民調字第五七○號調解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禁止被告及訴外人陳鷹過戶位於新北市○○區○○○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49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62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房屋(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12年2月17日確認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23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於108年7月2日與被告合資向建商購買,並約定兩造各持有1/2持分,於同年10月3日登記,嗣於同年月27日點交,伊更於同年11月起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規劃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及家具採買事宜,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實際使用占有之事實,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詎陳鷹及被告於111年間竟趁伊於國外工作之機會,盜用伊之身分證,並偽造協議書、委任書等文件,於111年11月16日向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做成「伊同意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1/2予被告」、「伊同意終止借名關係」等不實內容,試圖以此方式移轉登記伊之系爭不動產持分,並向銀行詐貸,惟伊因工作因素,於111年9月8日至111年12月7日間均不在我國境內,自無親簽同意書之可能,且兩造過去因貸款問題多有爭執,卷內更無伊之親筆簽名,由陳鷹與伊之對話更可證明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伊亦絕無同意陳鷹或被告以其名義簽署任何文件。甚者,伊因擔憂陳鷹與被告會趁伊出國期間盜用其印鑑移轉系爭不動產,故早於111年9月7日即已向臺北○○○○○○○○聲請印鑑變更,而系爭調解程序之委任書上所蓋印鑑即與伊所變更之印鑑不同,足證陳鷹並未獲得伊之特別代理權,而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亦未比對印鑑即核准調解成立,製作筆錄過程有嚴重瑕疵。綜上,系爭調解書既未得伊授權,依法對伊不生效力,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法第73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第531條、第75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核字第608號核定之原告與被告間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於111年11月16日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委任陳鷹為調解代理人,伊自認系爭調解書所成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調解無效。又伊並未收到系爭調解書的正本,所以伊已於112年2月13日通知原告及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撤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希望能與原告和解,惟若有無法退回裁判費的問題,那伊不同意以這樣的方式處理,因伊未收到通知,若還要伊付裁判費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做成時,伊並不在國內,亦未授予陳鷹代理權與被告成立調解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核字第608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宗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交屋同意書、社區住戶資料表、系爭建物照片、購買傢俱資料、委任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原告與陳鷹之錄音光碟、對話譯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系爭調解書之准予核定函文(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13頁)及系爭調解書調解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亦自承:因為當時原告不在國內,所以陳鷹就代理原告,因為陳鷹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等語,經本院詢問:「(法官:原告已經成年,為何陳鷹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答:因為原告都在國外賺錢,我連絡不到他,而且他都封鎖我的訊息,所以我就請原告的父親出面處理」…(法官:對於原告現在表示要請法院宣告調解書無效,你的意思是什麼?)被告答:同意,因為我也沒有收到調解書的正本,所以我也向區公所要撤回本件調解」(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並有被告所提聲明函,其中被告亦自承:「…旨開調解案經陳語喬以伊並未授權其父陳鷹為該案件伊之代理人,前往貴會與本人進行調解,主張所成立之調解依法無效。經本人質之陳鷹後,確認陳語喬所言屬實。為免雙方爭訟而耗費司法資源,故本人聲明如主旨所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以民事答辯狀亦陳明:「…本件被告認諾原告本件請求有理,並請求鈞院同意雙方當庭和解」(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足認被告於本件聲請調解時,確因原告在國外,故直接請原告之父陳鷹出面代為簽立委任書及系爭調解書,原告確未授權及委任陳鷹成立系爭調解書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稱其從未聲請調解,亦未授權陳鷹與被告簽立系爭調解書乙節,應認為真,系爭調解書既由無代理權之陳鷹作成,原告以本訴拒絕承認陳鷹無權代理之行為,系爭調解書屬未經合法代理而作成,具無效之事由,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彰雅

裁判案由:防止侵害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