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02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訴訟代理人 余修智
呂杰儒被 告 輕適能運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欽
鄭文賓
黃世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民國111年10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63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斯時被告董事長為賴志欽,董事為鄭文賓、黃世英,而被告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其股東會復未曾另選任清算人,且查無向本院聲請陳報清算人之紀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53號原告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對無誤。是依法即應以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即賴志欽、鄭文賓及黃世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至鄭文賓及黃世英雖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其等前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惟其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自難為採。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就「動時尚隨經濟-輕適能行動支付普及計畫」與中國生產力中心簽訂補助計畫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專案契約),契約期間自該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中國生產力中心並於108年12月25日撥付第一期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予被告。兩造嗣於109年3月12日合意解除系爭專案契約,依系爭專案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如數返還系爭補助款及該款項撥入被告專戶後至解除契約之日止之利息共計3萬8,466元【計算式:360萬元×(78/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中國生產力中心已於111年1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專案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鄭文賓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略以:伊與賴志欽是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伊負責行銷,財務及決策由賴志欽負責,被告公司資產在108年遭賴志欽出售,伊曾向被告通知要辭任董事等語;據黃世英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僅為單純財務投資人,並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不知道系爭專案契約事宜,也完全不知悉被告公司後來處分重大資產、停業等情形,伊非系爭專案契約當事人,被告公司如有借錢就應該要還,伊也曾向被告通知要辭任董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專案契約、系爭補助款撥付證明、被告109年2月3日輕000000000號函、中國生產力中心109年3月12日中創字第1090001147號函、中國生產力中心與原告間111年11月17日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6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專案契約第19條既約定:「(第1項)乙方(按即被告)應依法律規定或依第16條契約終止、第17條契約解除或第18條現況結案書面通知送達後30日內返還結清款項。(第2項)前項所謂『結清款項』:……(二)在契約解除之情形,係指甲方(按即中國生產力中心)所撥付之全數補助款及該筆款項自撥入乙方專戶後至解除契約之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9年3月12日系爭專案契約經合意解除後,返還系爭補助款以及系爭補助款自撥付被告後至合意解除契約之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3萬8,466元等語,自屬有據。至鄭文賓、黃世英雖辯稱其等並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決策,實際負責人為賴志欽等語,惟此並無礙於被告仍應就系爭補助款及其孳息負返還責任,附此敘明。
(二)原告上開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補助款,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僅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2月14日起,見本院第99、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萬8,466元,及其中360萬元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