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05號原 告 游佩儒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被 告 葉郡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稱其無法查得被告住所地,然因被告曾於本院轄區內之銀行開設帳戶,該帳戶內應有存款,屬可扣押之財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尚非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且新北市八里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而非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