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0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錦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