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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10號原 告 楊明峯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 告 歐嘉琪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簡榮宗律師黃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附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一一二)(十七)鑑字第一八六一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門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十六樓房屋內客浴廁所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6樓房屋)內客浴間之浴廁進行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店司補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5樓建物(下稱系爭2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2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26樓房屋內客浴廁所廢水滲漏至系爭25樓房屋之客浴間,致系爭25樓房屋天花板上方之樓層鋼板汙穢鏽蝕、崁燈毀損、天花板汙損、免治馬桶蓋自動開闔功能故障等損害。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2年7月31日(112)(十七)鑑字第186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25樓房屋樓頂板漏水係因系爭26樓房屋客浴廁所馬桶污水管與樓板接合處、馬桶四周地面磚下方防水層失效造成汙水滲漏所致。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26樓房屋內客浴廁所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反映漏水情形,並指示被告拆除馬桶重新施作,被告於111年1月3日僱工拆除馬桶並施作防水工程,並於111年2月5日進行停水測試,於111年2月25日雇工重新安裝淋浴間水龍頭及防水補強工程,經上開修繕及測試後,原告自承仍有漏水情況,益證系爭25樓房屋漏水與系爭26樓房屋無關。系爭鑑定報告僅提出漏水可能為系爭26樓房屋客浴廁所馬桶四周圍地面磚下方防水層失效,為漏水原因可能性推測,不應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對漏水現象之發生原因無可歸責,漏水位置在馬桶污水管與樓板接合位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為系爭2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6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25樓房屋客浴廁所天花板上方(即系爭26樓房屋馬桶汙水管與樓板接合處)漏水崁燈毀損、天花板汙損、免治馬桶蓋自動開闔功能故障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店司補卷第11-17頁)、系爭25樓房屋室內平面圖(店司補卷第19頁)、現場照片(店司補卷第21-37頁)、天花板內汙水管交界處樓板金屬板鏽蝕照片(鑑定報告第附5-1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

9、36、186-1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25樓房屋客浴間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26樓房屋防水層失效而滲漏水所致,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2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修繕方式及費用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以:系爭25樓房屋客浴廁所馬桶上方天花板內部滲漏水,主要是直上方系爭26樓馬桶汙水管與樓板接合處有滲漏水現象,也造成鋼骨造樓板交界部位金屬板的嚴重鏽蝕及周部混凝土碳酸鈣析解出。本建築物為鋼骨混凝土造,樓板底部為金屬板研判亦可能有系爭26樓房屋客浴廁所馬桶四周地板面磚下方的防水層年久失效,偶而洗地板的水,沿混凝土內部細微隙縫水路到達馬桶污水管與樓板接合處造成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足認系爭25樓房屋客浴間天花板漏水原因係系爭26樓房屋之客浴廁所馬桶四周地板面磚下方防水層失效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26樓房屋地板面磚下方防水層失效致系爭25樓房屋客浴間天花板漏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滲漏水修復方式,將系爭26樓房屋內客浴廁所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爭執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有關系爭26樓房屋客浴廁所

馬桶四周地板面磚下方的防水層失效僅為可能之推測,不應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林少夫建築師敘明:初勘時被告設計師口述先前做過給水管水壓測試,並無給水管漏水顯示,就現況滲漏水的極少水量及滲漏點(一般給水管內會有數公斤的給水水壓,滲漏水會源源不斷)來看,給水管漏水水壓再做測試意義不大。滲漏水上方26樓浴廁所馬桶有重新安裝過,若有,雖不知安裝是否合乎規定,一般而言應可以修繕滲漏水情況,惟馬桶汙水管與樓板間的接合鐵件皆已鏽蝕,該處仍有滲漏甚為明顯。另依預測使用者情況分析,浴廁是乾濕分離式,隔數天會有地板的水洗動作,由使用頻率及滲漏水量的判斷也不無可能是地板的防水層失效所致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2月5日函(本院卷第169-170頁)可參,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係鑑定人依專業知識、經驗累積參佐使用者之使用情況及說明作研判,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被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推測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6樓房屋內客浴廁所,依如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