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黃玉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3「產品」欄中關於「小額信貸」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