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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27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尫公

(原名:祭祀公業陳尫公)法定代理人 陳慶陽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被 告 尹麗卿

尹進來尹麗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善智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沈昌憲律師被 告 陳義宏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廷建

陳廷軒被 告 陳文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被 告 陳慶良

陳碧雲陳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訴時,原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見111年度店補字第677號卷第6至7頁),嗣於113年年4月16日具狀擴張第㈣至㈧項聲明,而請求:㈠被告尹進來、尹麗珠、尹麗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義宏應連帶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慶良、陳碧雲應連帶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尹進來、尹麗珠、尹麗卿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面積234.09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調整為每年159,930元;㈤被告陳義宏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面積157.77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為每年107,788元;㈥被告陳慶良、陳碧雲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面積135.59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調整為每年92,635元;㈦被告陳文定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秀水段第649、650、651、736、741、742、612、613、652、656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面積207.48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調整為每年141,750元;㈧被告陳添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秀水段第651、652、654、655、656、736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面積190.14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調整為每年129,904元(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49頁)。又於113年6月19日撤回上開第㈠、㈡項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53頁)。

三、經查,原告上開請求均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原告固撤回上開第㈠、㈡項請求,惟此部分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第㈣至㈧項請求,乃係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請求調漲租金,且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並未定有期限,則此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之,並應以原告因調整租金所增加之租金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此,上開第㈠至㈢項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115,000元、62,500元、62,500元,第㈡至㈥項經原告擴張聲明後,自原告所陳每年23,000元、12,500元、12,500元、35,500元、26,500元之租金請求調整為每年159,930元、107,788元、92,635元、141,750元、129,904元,依上規定及說明,第㈣至㈧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369,300元[計算式:(159,930元-23,000元)×10年=1,369,300元]、952,880元[計算式:(107,788元-12,500元)×10年=952,880元]、801,350元[計算式:(92,635元-12,500元)×10年=801,350元]、1,062,500元[計算式:(141,750元-35,500元)×10年=1,062,500元]、1,034,040元[計算式:(129,904元-26,500元)×10年=1,034,040元],以上合計為5,460,070元(計算式:115,000元+62,500元+62,500元+1,369,300元+952,880元+801,350元+1,062,500元+1,034,040元=5,460,070元)。從而,本件原告經擴張聲明及撤回部分請求後,訴訟標的價額為5,460,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5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6,710元,原告尚應補繳18,443元(計算式:55,153元-36,710元=18,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