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33號原 告 翁林秀美訴訟代理人 翁春珠
翁明雄翁明琴被 告 翁明仁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二兒子,因擔心被告為身障人士,又無自用住宅,伊遂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及其上同段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以保被告日後有房屋可以居住,但又擔心被告遭騙,房地契仍由伊保管。詎被告獲贈系爭不動產後,變得極度不孝,常以言語辱罵伊,甚至於伊確診不醒人事摔落在地上時,不予理會,更未撥打119協助送醫,伊之生活、住院及安養中心等費用被告亦從未出過一毛錢,被告並未履行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母親,於111年7月間出現失智症狀,便陸續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目前於新北市鴻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鴻欣中心)休養中,原告從未向伊提及要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又本件原告之起訴書狀與委任書狀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翁明琴所代筆,惟原告不識字,本件極有可能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利用原告失智、意識不清之狀況下強按其指印,並偽刻印章,恐有無權代理之嫌。再者,原告目前居住於鴻欣中心之花費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由原告名下存款支出,其名下存款尚有餘額120多萬元,而伊現於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一職,月薪約2萬多元,僅供維持伊基本生活,是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第1119條規定,原告名下存款尚足以支持其長照花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確診後伊亦曾至醫院善盡探視照顧之責,且與長兄即訴外人翁明祝每周均會前往鴻欣中心探視原告,實無原告所指控之事實,該指控實屬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抹黑。又伊曾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商議共同分擔原告扶養費一事,惟遭原告訴訟代理人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抗辯本件111年9月12日之起訴狀非原告所書寫,而係訴訟代理人翁明琴所寫,原告並無對被告為起訴之意思等語。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原告有無失智狀況、意識是否清楚等情,耕莘醫院函覆:原告於111年8月間至該院腎臟內科住院期間並無失智狀況,最後一次就診(111/9/5)意識清楚,是否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則因非神經內科就診,無法判斷等語,有耕莘醫院112年3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1403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1頁)。復經原告本人於112年5月4日到庭陳述:「(法官:你知道今天為什麼來這裡嗎?)原告:知道,今天有事情,來講那間房子」、「(法官: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原告:他是我兒子,叫翁明仁」、「(法官:你有要對翁明仁提告叫他把房子還給你嗎?)原告:我哪有辦法告他」、「(法官:本件你在111 年9 月12日有民事起訴狀,說要告翁明仁,叫翁明仁把新店錦繡路11巷27號4 樓的房屋還給你,有沒有這件事?)原告:有」、「(法官:你是找誰幫你告翁明仁?)(法官多次詢問,原告無法理解法官的問題)」、「(法官:現在跟你確認,你有沒有要跟翁明仁要回這間房子?)原告:有」、「(法官:有無其他補充?)原告:我要叫他養我,如果他不養我,就要把房子還給我,如果他要養我,我房子才要給他,如果不養我,我要把房子拿回來,如果不養我我房子為什麼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從上開原告之陳述,原告雖有時會有無法理解法官意思之情形,然就確有對被告起訴之意思及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一事均能明確陳述,足認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提起訴訟時意識正常,且確有對被告起訴之意思,被告辯稱代理權有欠缺等語,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甚明。惟依證人翁明祝到庭證述:原告是伊母親,被告是伊弟弟,原告住在安養中心,名下只有現金財產,原告告訴伊原告身上有現金200多萬元,是原告住進安養中心前跟伊說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翁春珠、翁明琴、翁明雄跟伊4個人的經濟狀況都比被告好,子女間並沒有討論過要如何扶養原告,因為原告自己身上有錢。…原告並沒有向被告要過生活費,當時原告名下土地有400多坪,分給翁春珠、翁明珠、翁明雄,被告則分到系爭不動產,現金部分是原告自己留著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復參原告名下於109年間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五城郵局利息所得1萬5,855元(見限閱卷),顯見原告名下確有百萬元之存款;復參原告訴訟代理人翁明琴亦自承:從小都是伊等照顧被告,都是原告在供應被告生活,在本件起訴前,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過,要被告給付金錢或履行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可認原告本身經濟狀況尚可維持生活,且之前均是原告在供應被告,自難認原告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本件原告未就自己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提出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等語,難認有理。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常常言語辱罵原告,111年7月2日原告因確診昏倒,被告沒有幫原告叫救護車,後來是原告之女翁明琴、翁春珠於同日10點回去發現此事才趕快叫救護車送原告去急診等語,惟此部分原告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證人翁明祝到庭證述:伊是被告哥哥,原告自111年1、2月開始跟被告同住,並沒有聽聞過被告對原告有辱罵或言語暴力行為。…原告住院後,伊跟被告都會去探望原告,次數很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亦難認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之情。至原告雖提出照片,欲證明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惟依原告所提照片,為原告未著內褲躺在地板上及原告臥床之照片(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80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至第15頁),此部分顯係他人為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從照片並無法看出當時情形為何,自難依照片即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調閱被告在台灣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保險之資料、被告財稅資料與勞保資料之落差等情,未敘明此部分待證事實為何,自難認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之請求有何關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