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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50號原 告 朱伯雍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被 告 沐鼎空間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煌

林家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參諸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其董事長為徐鎮國,董事為林家葳、周明煌,惟徐鎮國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8年6月4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徐鎮國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57至59頁),則本件自應列林家葳、周明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狀仍列徐鎮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有違誤,然原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之(詳見本院卷第207頁),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並持有股份30萬股乙節,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1、57至59頁),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均不存在,並斟酌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具有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參照),堪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多年來為街友,經濟收入不穩定,致其自身維持生活困難,不可能出資成為被告之股東,並擔任監察人,原告從未受通知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未曾在被告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上簽名,該等資料應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所為,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詎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竟登載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不清楚被告的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名冊上之朱伯雍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親簽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又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自無由成立監察人委任之關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乙節,有被

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1、57至59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又上開登記案卷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名冊上雖有「朱伯雍」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5、121頁),惟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等簽名對照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所出具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位由原告本人親書之「朱伯雍」字跡(見本院卷第27頁),經以肉眼比對即可辨識二者字形結構、勾勒運筆、筆觸筆順等特徵明顯有別,足認原告主張該等簽名乃他人所偽造等語,並非無據。另該登記案卷內固亦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然身分證遭他人取得之原因多端,亦難據此逕認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原告既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即應由被告就原告確為被告股東及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被告就此節未能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