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51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葉自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秀琴,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有法務部民國112年8月10日法令字第11208517822號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2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二、次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訴外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航空)因勞工退休金及保險費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而於104年間移送被告執行(案列:104年度勞退費執專字第1125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104年9月10日查封中興航空所有的直昇機(國籍編號:B-77099、型號BK-117B-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航空器),並於107年9月4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航空)以新臺幣(下同)478萬2,000元得標。後被告通知原告檢附資料以憑分配,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及系爭航空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聲明參與分配後,被告以107年11月27日北執丑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00112504號函檢送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通知定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的附註4除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須提出執行費用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外,並載明「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下稱系爭領款條件)。然強制執行法就債權證明文件之證明方法並無限制,被告應作成不含系爭領款條件之分配表,方屬正辦。且原告已提出相當資料證明為系爭航空器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應可依系爭分配表無條件受領分配款446萬7,593元,該款項現業經被告提存(案列: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73號)。為此,爰依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航空器於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446萬7,593元有優先受償權存在。㈡、被告應無條件同意原告領取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573號之提存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即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可知,針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的情形,得移送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及準用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執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因此,民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如該債務人的財產已被行政執行處查封,則基於重複查封禁止原則,就不得再行查封,而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處併案辦理。
㈡、查,原告原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檢附該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航空器,惟因系爭航空器已於104年9月10日經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中,故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將原告前述執行事件函送被告併案執行;後被告於107年9月4日拍賣系爭航空器,由德安航空以478萬2,000元得標後,由於原告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登記為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是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檢附資料以憑分配,原告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上附註4記載系爭領款條件等情形,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本票裁定、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4頁、第53-61頁)。又原告係針對被告作成之系爭分配表記載之系爭領款條件為爭執,該領款條件屬行政執行程序中,被告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兩造間就被告應作成何種分配表、可否於系爭分配表上加註系爭領款條件此一爭執,顯屬公法上爭議無疑。再查,原告以聲明第2項請求無條件受領該提存款項,核其本質即為要求被告作成不附系爭領款條件之分配表,該當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指之課與義務訴訟(原告亦實際對被告提起該課與義務之行政訴訟,案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上訴後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4號,廢棄發回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尚未確定)。至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其就分配款446萬7,593元有優先受償權存在,核其性質乃在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且應為原告聲明第2項之給付訴訟所涵蓋,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兩造間爭議為公法上之爭議,本院無審判權,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