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60號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訴訟代理人 李永堃
蔡耀瑩彭國瑋被 告 陳美琦
林庭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美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65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庭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琦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林庭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3,218元為被告陳美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琦如以新台幣399,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00元為被告林庭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庭進如以新臺幣42,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陳美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3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當庭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陳美琦應給付原告399,65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緣原告前於106年3月2日分別與被告陳美琦、被告林庭進分別簽訂「業務主管合約書」(以分別稱系爭A承攬契約【原證1】、系爭B承攬契約【原證2】),而負責為原告徵募、訓練、輔導業務相關人員、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
2、訴外人洪煜芝前經陳美琦招攬,而於107年9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人壽鑫豐收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原證4),第一期保險費為650萬元。嗣洪煜芝於111年2月1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指稱陳美琦於招攬系爭保單時,有以高利率、高回報、隻字不提損失風險等話術不當推銷系爭保單、造假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内容且代洪煜芝至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辦理保單借款等情事(下稱系爭評議案件),主張系爭保單無效並要求回復原狀(原證5)。後經評議中心調處後,以原告扣除已分配予洪煜芝之配息及由洪煜芝負擔部分之投資損失後,退還保險費之方式解除系爭保單在案(原證6)。是以,本件被告陳美琦於向訴外人洪煜芝招攬系爭保單時,不當向其聲稱系爭保單為高回報、高利率之保單,而未提及會有相關損失風險,且陳美琦在洪煜芝已明確表示無閒餘資金可投保系爭保單之情況下,竟又不當唆使洪煜芝向安聯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再將所得款項用以投保系爭保單,並逕至安聯人壽代其辦理保單借款,復未於「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内如實揭露洪煜芝投保系爭保單之保費來源為保單借款,業已違反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獎懲辦法之約定,並致使原告因此未能於決定是否承保系爭保單前向洪煜芝確認其投保意願,足見系爭保單招攬過程確有重大瑕疵(下稱系爭招攬瑕疵)。
3、陳美琦於招攬系爭保單時,其直屬業務主管為時任業務處經理之林庭進。依原告訂定之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原證7)、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原證8)及新聘及轉敘業務員財務補助辦法(原證9),除成功招攬系爭保單之業務員陳美琦能因此領得報酬外,招攬業務員之業務主管林庭進亦能因此領得相關報酬。
4、原告因被告陳美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系爭招攬瑕疵,原告依洪煜芝主張系爭保單無效、要求回復原狀(撤銷投保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所請,將系爭保單回復原狀,即應以洪煜芝所繳保險費6,500,000元(原證4第1頁)扣除其已領得之系爭保單配息1,640,986元(原證14)後,退還洪煜芝保險費4,859,014元(計算式:6,500,000元-1,640,986元=4,859,014元)之方式回復原狀,惟於評議中心協商後,洪煜芝同意負擔部分投資損失359,014元,故原告乃以給付洪煜芝4,500,000元(計算式:4,859,014元-359,014元=4,500,000元)之方式與其達成回復原狀之共識(原證6)。又因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原告於收受洪煜芝原所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後,即已將該保險費其中6,305,016元投入投資(原起訴狀附表1内總投資金額誤植為6,305,000元,原證22),則原告因被告陳美琦所為系爭招攬瑕疵而與洪煜芝達成合意解除系爭保單以回復原狀後(原證6),原告乃於111年4月6日將系爭保單所有投資標的辦理贖回後,僅取回3,881,632元(原證15),不足系爭保單投資金額扣除上開洪煜芝已領配息後之總額,而有782,398元之虧損(計算式:6,305,016元-1,640,986元-3,881,632元=782,398元)。被告陳美琦之不當招攬行為,造成原告因無從於系爭保單訂立時,與洪煜芝確認以核實其就系爭保單之投保意願,並造成原告需賠償洪煜芝系爭投資損失以恢復原狀。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美琦賠償扣除洪煜芝同意負擔之部分後之投資損失423,384元(下稱系爭投資損失,計算式:782,398元-359,014元=423,384元)。
5、又被告陳美琦招攬系爭保單,已依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原證7)之約定給付陳美琦系爭保單之「首年度服務報酬(佣金)65,000元」、「續期獎金11,158元」、「生產力獎金29,250元」及「年度績效獎金9,100元」,合計共114,508元(原證17),此有111年5月9日之「111年04月業務員報酬明細表」(原證16)及陳美琦溢領報酬之計算明細表(附表2)在卷可稽。系爭保單既因陳美琦之招攬瑕疵而經解約在案,原告並已退還保費予洪煜芝。則本件被告陳美琦應給付原告投資損失423,384元,並返還其溢領之佣獎:114,508元(起訴狀附表2),合計537,892元(計算式:423,384元+114,508元=537,892元)。再經原告就應給付予陳美琦之報酬行使抵銷權後,陳美琦尚應給付原告399,655元(計算式:537,892元-134,799元-3438元=403,09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495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A承攬契約第12條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陳美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399,655元。
6、被告林庭進為陳美琦直屬之業務主管,已如前述,依據原告之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原證8)及新聘及轉敘業務員財務補助辦法(原證9)之約定,林庭進因陳美琦招攬系爭保單,亦領有「主管附加佣金16,250元」、「組織發展費6,500元」、「主管年度績效獎金3,900元」、「業績達成獎金16,250元」,合計共42,900元(原證18、附表3),而系爭保單既因上開招攬瑕疵業經解約在案,原告並已退還保費予洪煜芝,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聲明事項B約定、系爭B承攬契約第9條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林庭進返還其前就系爭保單所溢領之佣獎予原告。又原告業於111年6月28日送達請求林庭進清償上開溢領佣獎之存證信函(原證19),卻未獲置理。是林庭進應給付原告42,900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評議中心當時有通知被告與客戶協調,不過被告沒有到現場,雙方就達成協議了,然後就轉嫁到業務員身上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於106年3月2日分別與被告陳美琦、被告林庭進分別簽訂系爭A承攬契約、系爭B承攬契約,而被告陳美琦、林庭進依上開契約均有為原告徵募、訓練、輔導業務相關人員、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之責。
2、訴外人洪煜芝前經陳美琦招攬,而於107年9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系爭保單,第一期保險費為650萬元。
3、訴外人洪煜芝曾於111年2月11日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嗣經評議中心調處後,以原告扣除已分配予洪煜芝之配息及由洪煜芝負擔部分之投資損失後,退還保險費之方式解除系爭保單。
4、陳美琦於招攬系爭保單時,林庭進為其直屬業務主管。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資損失計算表、計算明細表、台灣人壽業務主管合約書、聲明書、台灣人壽鑫豐收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系爭保單)、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卷、投保系統同意書、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申請書、調處書、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業務員財務補助辦法、業務人員獎懲辦法、招攬說明書、安聯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台灣人壽匯款聲明書、基金標的配息給付明細表、投資確認單、業務員報酬明細表、業務員佣獎金表、業務主管津貼表、南港郵局000318號存證信函、台灣人壽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45-182、255頁),而被告復未就被告陳美琦於向訴外人洪煜芝招攬系爭保單時,所為系爭招攬瑕疵:即不當向其聲稱系爭保單為高回報、高利率之保單,未提及會有相關損失風險,且在洪煜芝已表示無閒餘資金可投保系爭保單之情況下,竟唆使洪煜芝向安聯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將所得款項用以投保系爭保單,並至安聯人壽代其辦理保單借款,復未於「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内如實揭露洪煜芝投保系爭保單之保費來源為保單借款等節為爭執,僅空言辯稱評議中心當時有通知被告與客戶協調,不過被告沒有到現場,雙方就達成協議了,然後就轉嫁到業務員身上等語,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難憑採。準此,本件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A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琦賠償扣除洪煜芝同意負擔之部分後之投資損失423,384元(計算式:782,398元-359,014元=423,384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琦返還溢領佣獎114,508元,合計537,892元(計算式:423,384元+114,508元=537,892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庭進返還溢領佣獎42,9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件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美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65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庭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