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凱西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學治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複 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吳品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盧宣佑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玖拾陸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加拿大農業工移民(Argi-Food) 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第4期顧問服務費,被告則以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返還費用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堪認上開本、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任原告代辦加拿大移民事項,替被告辦理取得加拿大居留簽證之移民手續,約定總服務費為加拿大幣(下稱加幣)10萬元。嗣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取得加拿大政府核發之工作簽證,於110年6月17日入境加拿大至Qun Jin農場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迄今已逾1年。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付款期程,被告應於入境工作1年後移民送件時支付原告第4期代辦服務費加幣2萬5,000元,詎原告屢次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代辦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17日入境加拿大從事系爭工作,當時時薪為加幣14.6元,後來時薪隨加拿大政府最低基本工資調整為加幣15.65元。惟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第4期付款條件為「入境工作一年後移民送件」,原告始終未替被告申請移民送件,該付款條件未成就,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再原告身為移民顧問公司,專業度卻極不足,致被告無法全家同時前往加拿大,更額外受有諸多損失,被告嗣後更發現原告匹配之系爭工作時薪過低,未達加拿大移民、難民及公民部門(Immigration, Refugees and Citizenship Canada,下稱IRCC)規定之移民申請標準,被告根本無移民加拿大之可能,被告於111年9月2日對原告寄發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信函,經原告於同日收受,此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契約終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第4期代辦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從事系爭工作(時薪原為加幣14.6元,後隨最低薪資調整為加幣15.65元)滿1年後,自行向IRCC遞交移民申請,經IRCC於111年11月21日回覆系爭工作未合於移民加拿大之條件(即時薪應高於加幣18元)。且反訴原告係以為期2年的封閉工作簽入境,僅能於上開期間為相同雇主工作,無法再另謀出路,是反訴被告匹配工作錯誤,屬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第1、2、3期服務費共計加幣5萬8,140元。此外,反訴被告指派顧問協助在加拿大處理事務,卻未支付薪資,導致關係不睦,該顧問向反訴原告雇主施壓,並向反訴原告索取加幣5,000元,以彌補反訴被告未付薪資之損失,反訴原告迫於無奈給付加幣5,000元,此應屬反訴原告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報酬一部,應由反訴被告返還。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非反訴原告原因未匹配到雇主或未獲得工簽,反訴被告應將已收費用全額退還,本件反訴被告未能使反訴原告匹配得申辦加拿大移民之工作雇主,應認與上開約定情形相同,反訴原告亦得依該約定請求返還已付費用。
㈡、反訴被告於委託期間因重大過失、未盡有償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完全給付行為包含:
⒈、反訴被告未了解加拿大於疫情期間入境之相關規則,未替反
訴原告取得入境核准通知信(Port of Entery Letter of Introduction,下稱POE),即於000年0月間得知僱主取得勞動力市場評估報告後(Labour Market Impact Assessment,下稱LMIA)後,要求反訴原告全家儘速入境,反訴原告基於信賴,聽從反訴被告指示預訂全家110年5月16日之機票及防疫旅館,詎反訴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他組客戶遭拒絕入境,始發現須辦理POE,並要求反訴原告自己一人先於110年6月16日先飛往加拿大,家人則僅能在臺等待POE核發,遲至同年8月5日方入境加拿大,反訴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行李郵寄費用新臺幣5萬5,579元:反訴原告配偶需單獨偕2名幼女(當時為5歲、1歲)搭機前往加拿大,依一般經驗法則,其顯無法同時照顧2名幼女並攜帶龐大行李,有委由快遞公司寄送行李之必要,產生額外運送費用新臺幣5萬5,579元。⑵、臺灣房租新臺幣4萬6,500元:反訴原告一家原訂110年5月16日離臺,後反訴原告家人滯台至同年8月5日離開,額外支出承租房屋3個月租金新臺幣4萬6,500元【計算式:月租金新臺幣1萬5,500元×3=新臺幣4萬6,500元】。⑶、更改機票費用新臺幣4萬5,058元:反訴原告需將原110年5月16日之機票多次變更,先全體變更為同年6月16日,嗣再將妻女機票變更為同年8月5日,額外支出更改機票費用新臺幣4萬5,058元。⑷、防疫旅館費用共加幣2492.25元:反訴原告無法搭乘原訂110年5月班機,致損失無法取消之防疫旅館費用加幣1,367.25元。且反訴原告家人入境時需另外預定防疫旅館,而支出加幣1,125元。
⒉、反訴被告未透徹了解加拿大學生健保制度,致反訴原告大女
兒在加拿大依國際學生標準繳納健保費每月加幣75元,實則依加拿大健保規定,家長本人持合法工作簽,其未成年子女即可免費附加健保,並持觀光簽申請入學。然反訴被告提供錯誤資訊,告知未成年子女需先有學生簽,方能辦理健保及申請入學,致反訴原告未成年子女因辦理學生簽,被加拿大政府誤認為國際學生,每月須繳納加幣75元健保費用長達4個月,復經反訴原告自行查證發現,合計損失加幣300元【計算式:加幣75元×4月=加幣300元】。
⒊、反訴被告未能為反訴原告匹配合乎加拿大移民法規之工作,
反訴原告自始無法成功申請移民,卻必須至加拿大生活,致反訴原告產生簽證2年期間於加拿大與臺灣生活成本差額之損失。佐以全球物價指數之Numbeo網站於溫哥華一家四口每月之生活成本為加幣4,763.3元、反訴原告原住居地高雄市之110年度最低月生活費為新臺幣1萬3,341元,反訴原告受有之生活成本差額損失為新臺幣132萬4,608元【計算式:(加幣4,763.3元x匯率22.79-新臺幣13,341元×4人)×24個月=新臺幣132萬4,608元】。
⒋、反訴被告有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該等瑕疵均不能補正,致
反訴原告受前述損害,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折合新臺幣共計297萬4,341元本息。
㈢、備位請求:若認反訴原告已於111年9月2日通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報酬,反訴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前述各項損害,共計折合新臺幣153萬5,380元本息。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97萬4,341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3萬5,38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在加拿大之顧問員工並未向反訴原告索取加幣5,000元。又反訴原告一家無法同時出國、延後前往加拿大致衍生多餘租金、防疫旅館費用、更改機票費用等節,係加拿大於疫情期間之出入境政策變更所致,非可歸責反訴被告;至反訴原告自行決定快遞運送行李,難認與反訴被告有何關聯。另反訴被告係本於專業履行代辦移民服務,已使反訴原告取得工作簽及匹配雇主,並實際入境工作,堪認已符合IRCC申辦移民之條件,係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嗣後未提供申請移民所需之文件資料,方致反訴被告無法替其申請。再反訴原告向加拿大政府繳納每月加幣75元屬於健保規費,非有額外損害;另反訴原告主張兩城市之生活成本差額,其計算並無實據,且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被告既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自無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或債務不履行、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返還報酬、賠償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26日簽訂「加拿大農業工移民(Argi-Food)服務契約」(即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代辦加拿大居留簽證及移民事項手續,雙方約定之總服務費為加幣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
㈡、被告於109年9月22日以及109年9月29日支付簽約後訂金即第1期顧問服務費,共新臺幣21萬8,400元(即加幣1萬元)。後於110年3月17日被告繳納第2期費用加幣1萬2,550元(含加拿大銀行手續費加幣50元)。110年6月15日被告繳納第3期費用加幣3萬5,590元(包含工作簽證政府規費加幣155元以及指紋費加幣85元,110年7月1日退還加幣35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證2)。
㈢、被告並未繳納第4期款項加幣2萬5,000元。
㈣、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取得加拿大核發之工作簽證(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原證3),並於110年6月17日入境加拿大(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證4)。於110年8月1日取得Qun Tin農場工作,時薪為加幣14.6元,後來時薪隨最低薪資調整為加幣15.65元,距今已工作逾1年(見本院卷一第33、43頁,原證59)。
㈤、被告配偶子女於110年8月5日入境加拿大。
㈥、被告於111年9月2日對原告寄發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信函,經原告於同日收受。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第4期款項加幣2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先位聲明: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報酬新臺幣143萬8,961元【計算式:新臺幣132萬5,011元+新臺幣11萬3,950元】(即第1、2、3期代辦服務費加幣共5萬7,500元、給付顧問費加幣5,000元),有無理由?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新臺幣153萬5,380元本息【計算式:快遞行李費新臺幣5萬5,579元+房租新臺幣4萬6,500元+更改機票新臺幣4萬5,058元+防疫旅館加幣2,492.25元相當於新臺幣5萬6,798元+健保費加幣300元即新臺幣6,837元+城市生活差額損失新臺幣132萬4,608元】,是否可採?
㈡、備位聲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153萬5,380元本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業於111年9月2日經被告終止: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9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依該契約前言:茲就委任人(即被告)委託代收人(即原告)辦理取得加拿大居留簽證之移民手續,雙方另議定代收條款如下:第2條:「委任人同意按期繳交移民顧問費,共加幣10萬元,雙方約定分期方式如下:簽約後支付訂金:CAD$10,000元;LMIA發出後可進入加拿大獲得工作機會:CAD$12,500元;收到工作簽證後:CAD$35,000元;入境工作一年後移民送件:CAD$25,000元;移民送件收到聯邦檔號後:CAD$17,5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系爭契約性質乃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代辦加拿大移民手續事務,並約定給付報酬之有償委任,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或有無正當理由,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明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認被告身為委任人,確有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
⒉、查本件被告前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
約定於111年9月2日對原告寄發終止系爭契約之信函,經原告於同日收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並有該信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自生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是原告固於同年月5日以信函回應:應由雙方協議解約,被告不可單方毀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仍無礙於被告依約、依法行使契約終止權,故系爭契約效力於111年9月2日終止,堪予認定。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未完成第4期款對應之服務項目,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任法律關係請求第4期代辦服務費: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條有服務報酬總額、階段付款之約定,另兩造訂約真意,係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加拿大移民代辦之各項服務,被告最終目的為取得加拿大移民身分,是兩造締約時主觀上顯係預期被告未來可取得加拿大移民身分,並以移民手續辦理之各階段事實,擇定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被告辯以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期程屬其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契約業於111年9月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服務項目已屬確定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期限已屆至。惟被告依系爭契約合計應給付之委任報酬若干,仍應視原告完成之服務予以結算。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委任人終止本契約時,已
交付之國外款項因已完成作業,其移民律師簽證費用與項目處理費無法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見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各期服務費給付數額,可直接對應原告受託辦理各該階段移民程序應得之報酬。即若該付款期限之事實已確實發生,可認原告已履行此階段相應之受託事務完畢,得取得對應之服務費;反面言之,倘系爭契約終止前該付款期限事實未發生,不能認原告該階段應履行之服務項目已完成,其即無此部分報酬可茲請求。
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契約第2條就第4期代辦服務費之付款期限,係約定以「入境工作一年後移民送件」為清償期(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則除被告入境加拿大工作滿1年以外,原告尚應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替被告辦理移民送件至IRCC」事實,原告主張僅須被告工作滿1年即已履行第4期之代辦項目云云,與系爭契約文義形式上明顯不符,自難憑採。又本件原告不爭執迄系爭契約終止為止,其並未替被告申請移民送件(見本院卷二第16頁),其未完成第4期代辦項目之事實,當屬明確。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代辦服務費,自無理由。
⒌、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不提供移民申請所須之英語考試成績、
良民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辦理送件,就已處理項目仍可請求服務費云云,雖提出111年5月25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查,於申請加拿大永久居留簽證時,申請人之工作條件須符合申請時加拿大工作銀行網站上公告之該職業中位數工資,以被告從事系爭工作欲申請農業食品移民試點項目而言,於被告申請之111年度,該職業中位數工資為時薪加幣18元(IRCC信件誤載為加幣17.31元),被告從事系爭工作之起薪時薪僅有加幣14.6元、後因應加拿大最低基本工資調漲為加幣15.65元,系爭工作不符合可申請移民加拿大永久居留簽證之條件,因而遭IRCC退補件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作雇主確認信英文及中譯版本、IRCC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英文及中譯版本、加拿大工作銀行網站公開資訊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第149頁、第153頁、第353頁、卷二第17頁),足認系爭工作於被告工作滿1年之時點,其條件與加拿大IRCC規範之農業移民條件形式上即不相符合,原告縱使取得被告英文考試成績、良民證、戶籍謄本等資料,亦無從替被告正式辦理送件,而無在被告終止契約前履行第4期代辦項目之可能,被告自無給付此部分委任報酬之義務。
⒍、至原告辯以:被告可於110年度經加拿大勞動部審查通過取得
LMIA,足證已符合當時IRCC之移民標準,否則被告根本無從取得工作簽證,其後IRCC標準變動不可歸責原告云云。然所謂LMIA,係加拿大政府勞動部門(Employment and SocialDevelopment Canada)所批準之勞動力市場評估報告,以評斷僱主方(用人企業)是否具僱用外國人之需要及能力。此為加拿大之僱主於招聘外國勞工前需向政府部門申請之文件,一旦僱主獲得LMIA,則可憑此協助外國勞工申請加拿大工作簽證,使外國勞工赴加拿大為該僱主工作。是被告僱主取得LMIA之結果,確使被告取得為期2年之工作簽證,然此與被告從事之系爭工作是否符合IRCC規範之移民申請條件,顯屬二事,無從相提併論。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前提供被告第4期款相應之服務,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代辦服務費加幣2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業於111年9月2日終止,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均在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
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者則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終止權之行使只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且不得撤銷,故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終止或解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契約業於111年9月2日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該契約自111年9月2日起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
則反訴原告於112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反訴,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之送達對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16頁),斯時已無可得解除之標的存在,自無由生系爭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加幣5萬7,500元及另給付之顧問費加幣5,000元,並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報酬第1、2、3期代辦服務費及給付之顧問費:
查「非客戶原因,未匹配到雇主或未獲得工簽,已收費用全退。」此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替反訴原告申請之簽證為封閉式工作簽,簽證有效期間不得更換僱主,匹配之系爭工作時薪復不合於IRCC規範之移民申請要件,解釋上應認反訴被告自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替反訴原告匹配僱主及獲得工作簽之義務,故可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報酬等語,惟查,上開約定內容真意在於倘委託人根本未取得可合法居留在加拿大之工作簽證而無法入境,反訴被告已收取之服務費應全數退還。然反訴被告確有與加拿大當地僱主聯繫媒合,於僱主取得LMIA後替反訴原告辦理POE完成,反訴原告亦順利入境加拿大換取正式工作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反訴被告已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至系爭工作之起薪固不合於IRCC訂定之標準,然此工作條件仍有可能於反訴原告開始工作後至移民申請前,藉由反訴被告與僱主間之磋商而調整、變動,達於可申請移民之標準,則本件雖未見反訴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有此作為,然此尚非自始客觀不能補正之瑕疵,尚無從認反訴被告自始未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義務。是反訴原告執此請求返還已付報酬加幣5萬7,500元及另給付之顧問費加幣5,000元,亦難採憑。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有規範。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委託期間有未透徹了解加拿大於疫情期間之入境要求、學生健保制度、替反訴原告匹配不符移民條件之系爭工作等不完全給付情事,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臻了解加拿大疫情期間入境要求
部分:觀諸兩造人員(含反訴原告配偶、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員工)間於110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110年3月12日 反訴原告方: 高先生想請問我們現在是在等待哪個階段?LMIA已經確定拿到了嗎? 反訴被告方: 等LMIA最近可以下來。 反訴原告方: 那拿到LMIA之後再來還需要等待辦簽證嗎?! 反訴被告方: 在機場換工簽 (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110年3月15日 反訴原告方: 以目前的情況如我們預定5月中機票應該所有程序上是沒問題的吧?因為我們需要辦理一些出國前準備,包括還要通知房東我們要退租等等。 反訴被告方: 一組兩位4/14來溫哥華,最好不要晚過這個時間。 反訴原告方: 另外同一組加我的3個人中班,另外的兩個人4/14過去嗎? 反訴被告方: 對。你的時間較短五月初也可以。 反訴原告方: 是說之後的步驟會有像是"時間表"一樣的資料,讓我們比較好清楚每個步驟的時間還有該注意的事項嗎?真的一家子所以需要比較充裕的時間準備跟規劃。 反訴被告方: 出國前付款給台北公司(我們會再交待)不要急按步就班。大的問題已經(LMIA)解決。 等一下我們會發給您出國及入境需要先做的準備您照上面指示進行。 (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110年3月16日 反訴被告方: 還有提醒您們今天有和顧問談過,他說雇主希望盡快在四月底到達,因為四月起就是他們農場忙開始,我們也有說明你們的狀況,所以請你們能夠再提早半個月四月底或五月初:再加上隔離的時間完成,就可以盡早開始工作。所以,需要調整您的機票訂位,再來訂旅館時間。 反訴原告方: 我們機票昨天已經訂好了,可以再和雇主說一下嗎? 反訴被告方: 機票提前一週也好。 (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110年4月23日 反訴原告方: 請問我們現在送香港的辦事處是在申請P0E工作簽證嗎?想瞭解一下現在已經請顧問送出去辦理了嗎? 反訴被告方: 應該說是盧先生是工簽許可文件,隨行人是訪客許可信。 反訴原告方: 所以就是網路上說的當初是要用P0E入境去更換的文件是嗎? 反訴被告方: 是這樣,P0E就是指入境海關。另外一個工簽許可文件上面文件是在海關發。先有許可文件才有work permit。兩個都要的。 反訴原告方: 好的希望可以順利。剩下沒幾天了。 反訴被告方: 是的!等需等香港辦事處一回應應該快收到。還會要做一個按指紋辨識卡。看狀況5月初時間緊張,就要預備延後機位,旅館。 反訴原告方: 是說是因為加拿大入境政策有臨時變動嗎?不然這些文件當初收到LMIA的時候是否就可以開始辦理,那時應該時間比較充裕些? 請問4/14先入境的入境有沒有遇到什麼問題?他們目前情況都還好嗎? 反訴被告方: 有改變,每位入境都要先察看香港發許可能登機。她們也在等手續。 反訴原告方: 所以他們也還沒入境喔!? 反訴被告方: 還沒。疫情持續有不定因素,所以拿到許可就沒問題。 (見本院卷一第404頁) 110年4月28日 反訴原告方: 這樣還需要更改航班嗎?因為更改航班應該是必須提前。然後想問下本來4/14要入境的人他們現在是入境了嗎?!還是會和我們強碰到日期?! 反訴被告方: 還沒有入境!目前還在等香港方面給信才能約去台北加拿大辦事處做指紋卡。現在的狀況看,飛機班次是需要往後延。一切要等到指紋卡做完之後等香港發出許可才能確定機位及核酸檢測。 反訴原告方: 所以他們也是卡在等信許可去做指紋卡哦? 反訴被告方: 是要求作指紋卡的信件。做完,才能等工簽許可信入境。 反訴原告方: 我記得因為疫情從去年10月開始不能邊境換簽,都改成必須去香港辦事處換簽,通常香港辦事處換簽需要多久?這樣程序好像就是被這個換簽卡住了。可以大概知道我們必須延後多久嗎?因為我們也要提前和房東說退租還有航班延期什麼的都必須提前處理。我們目前和房東說租到五月份。還有保險什麼的都已經保好都是必須再去更改日期。 了解,所以目前就是等香港的信通知去做指紋卡(但是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收到....),然後做完指紋卡,再等工簽許可拿到(也沒辦法確定多久可以拿到嗎?)這樣真是太難安排了..... 反訴原告方: 如果已經是知道需要香港辦事處的許可證才能入境,那當初程序應該是確認許可後,再請我們訂班機和飯店,現在整個程序好處是顛倒了。這樣無形間真的多出很多支出和不便。 請問4/14他們的機票是改到什麼時候?!不如這樣我看,我們班機直接延後,還是直接延後2 個月,這樣有確定的日期我們台灣其他的事情也好安排。您們辦理的時間上面應該也夠充足吧?他們目前是班機改到什麼時候呢?! 反訴被告方: 5/12。 反訴原告方: 他們確定5月12可以出發嗎?所以我們是延期一個月就夠了是嗎? 反訴被告方: 他們已經完成補件工作,等待結果。應該夠。 反訴原告方: 我們部份是已經送件然後等澳洲補良民證是嗎? 反訴被告方: 指紋辨識。 反訴原告方: 這樣我們是延期到6/18這樣okay吧?!應該不會超過6/18吧! 反訴被告方: 應該不會。 (見本院卷一第406頁) 110年5月12日 反訴原告方: 所以日期要先確定6/17嗎?航班的日期。 反訴被告方: 你昨晚傳給我的信,是他們的回信,確認是幫你改成6月17到20喔!先這樣訂日期吧,不再改了!等到航班有取消再辦延期! 反訴原告方: 好。那機票就也改6/17了。 反訴被告方: 好。如果到時候,簽證出來早,旅館又可以改,提早有機位,再處理囉! (見本院卷一第410頁) 110年5月289日 反訴原告方: 想再確認清楚一次,是已經確認申請通過了,等收到而已對嗎? 反訴被告方: 已經通過,再加上家屬的exemption(申請中)。很快就ok。 反訴原告方: 是申請人的通過。是想確認家屬的確定也沒問題嗎?會不會有什麼意外結果家屬的沒通過?會有這樣的情形嗎? 反訴被告方: 不會的。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110年5月30日 反訴原告方: 高先生高太我們家屬的入境許可確定6/17之前可以取得對吧?我們要確認機票,現在改票要加價6萬多塊。 (中略) 反訴被告方: 改到六月17日,還有兩個多禮拜。高先生說沒問題的!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7日 反訴原告方: 請問能否提供太太跟小孩申請的入境許可,應該會有一組序號或是號碼吧?想問問加拿大在台辦事處,是不是可以提供一些幫助或是看看他們這個政策是從什麼時候開始,還有要注意什麼。 反訴被告方: 這是新要求的申請窗口,是網上申請,並沒有序號,說14天之內等回覆。台灣辦事處目前服務加拿大公民以及留學貿易資訊,沒有辦任何加拿大旅遊簽證,現在都直接在網上申請ETA,沒有疫情旅行禁令的說明。 反訴原告方: 看來肯定飛不成了,5/11申請都過要三週了還沒收到。而且這個入境的授權政策似乎去年就已經開始了。 反訴被告方: 今天再詢問一下。必須先要作這樣的準備。 反訴原告方: 這樣感覺我們的損失真的好大哦,本來5月我們就準備好可以出發入境…但現在不只多了原本的改票費用,太太跟小孩還必須再負擔改票一次。隔離也是要再增加費用,再加上現在隔離期間又特別危險…她要自己帶著兩個小孩,還要推娃娃車根本也不能多帶行李。本來我們上飛機可以帶的行李件數也變成只能用寄的…不然她一個人根本搬不完,要從高雄台北再到加拿大…實在是… 反訴被告方: 疫情使大家腳步都亂了。 反訴原告方: 你們最初應該先確認好入境的相關規定,所有文件準備好再讓我們去訂機票和旅館而不是現在這樣等了又等改了又改。 反訴被告方: 去年就有問加拿大這裡的邊境,他們的回答是有MIA&eta可以入境。但在台的航空公司卻說要香港同意文件,前天我問了機場航空公司,說入境加拿大的政策常常調整,eta再加一許可,而他門還都是每客人要查證才可以上機。現在的狀況顯然移民局邊境、香港、航空公司有點不同調。現能做的就是備齊所有的文件,若是還等不到家人許可,需要讓盧先生先入境,後面的家人團聚因素就會容易辦。 (見本院卷一第412-413頁)
足認反訴被告未即時、全面了解加拿大於疫情開始後,因工作入境之外國人本人及家屬入境前須辦理之含POE等手續運作相關規則及所需花費之時間,而於取得反訴原告僱主提供之LMIA後,誤認反訴原告全家可執此入境,故不斷要求反訴原告舉家儘快於110年4、5月初前往加拿大,反訴原告因而預定110年5月15日之全家機票;遲至另組客戶原定110年4月14日離境遭拒絕後,反訴被告始開始替反訴原告全家辦理相關POE程序,反訴原告全家僅能在反訴被告之建議及確認下,將全家機票改為110年6月16日;惟嗣後結果與反訴被告之判斷不同,僅有反訴原告一人先取得POE,反訴被告復要求其一人入境,反訴原告其餘家人之機票又僅能更改推遲,3人至同年8月5日始離開。又上開各項手續反訴原告既已付費委任反訴被告處理,反訴被告身為專業代辦公司,自應對整體情況全盤掌握、了解,規劃合理之辦事順序,令反訴原告全家得順利一次到位前往加拿大,此為反訴被告身為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應注意之事項,反訴被告未能履行,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無疑。
⑵、反訴被告固辯以上開情況係因疫情突發,不可歸責反訴被告
云云。惟按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疫情因素至多導致辦理入境之手續較以往繁瑣複雜,然絕非不可能達成全家同時入境之常情態樣,反訴被告上開抗辯,顯非有理。
⑶、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因反訴被告未臻了解加拿大入境規則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①、行李郵寄費用新臺幣5萬5,579元: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配偶子女機票改期,配偶需單獨偕2名幼女前往加拿大,有委由快遞公司寄送行李之必要,產生額外運送費用新臺幣5萬5,579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反訴被告不爭執之與快遞公司對話紀錄、扣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89頁、卷二第18頁),衡情反訴原告女兒當時年僅5歲、1歲,其等機票雖有行李額度,但實無能力自行攜帶,反訴原告配偶依一般經驗法則,亦顯無法同時照顧2名幼女並攜帶過多龐大行李,是反訴原告支出上開運送費用,確係因反訴被告未能有效規劃令反訴原告全家一同入境之故,其支出有合理必要性,反訴原告請求新臺幣5萬5,579元,應予准許。
②、臺灣房租新臺幣4萬6,500元:
反訴原告主張一家原訂110年5月16日離臺,後反訴原告家人滯台至同年8月5日搭機離開,額外支出承租房屋3個月租金新臺幣4萬6,500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訴被告抗辯因疫情不可歸責伊云云,惟倘反訴被告確有詳實了解入境須備齊之文件及手續,自可掌握辦理之時間,而非遲至發現另組客人於110年4月14日無法出境時,方開始緊急處理,是其所辯難認可採,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房租新臺幣4萬6,500元,應予准許。
③、更改機票費用新臺幣4萬5,058元:反訴原告主張需將原為110
年5月16日之全家機票多次變更,額外支出更改機票費用新臺幣4萬5,058元等語,惟依其所提電子機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僅能看出反訴原告配偶子女更改機票額外支出手續費新臺幣3,816元、362元、2,916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應認反訴原告之請求僅於新臺幣7,094元【計算式:3,816元+362元+2,916元=7,0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④、防疫旅館費用共加幣2492.25元: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過失,其無法搭乘原訂110年5月班機,損失無法取消之防疫旅館費用加幣1,367.25元。且反訴原告家人8月入境時需另定防疫旅館,支出加幣1,125元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防疫旅館訂單網頁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此部分費用乃因反訴被告指示反訴原告更改機票,且未能有效使反訴原告家人一同取得POE入境所致,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透徹了解加拿大健康保險制度部分:
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大女兒在加拿大依國際學生標準繳納健保費每月加幣75元,實則依加拿大健保規定,本人只要持合法工作簽,未成年子女即可免費附加健保,並持觀光簽申請入學,然反訴被告提供錯誤資訊,告知未成年子女需先有學生簽,方能辦理健保及申請入學,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復僅提出按月繳納加幣75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9-215頁),未提出加拿大學生健康保險之相關規則或官方說明為佐,本院難逕信其前揭所述為真,此部分請求加幣300元,無從准許。
⑶、反訴被告匹配反訴原告從事系爭工作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匹配之系爭工作,自始無法令反訴原
告一家移民,反訴原告受有工作簽證2年期間於溫哥華與高雄市生活成本差額損失新臺幣132萬4,608元,固提出全球物價指數之Numbeo網頁列印畫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100至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然反訴原告一家於111年11月21日經IRCC回覆系爭工作不符合移民申請條件後(見本院卷一第353頁郵件),其等並未選擇返臺,甚至於簽證期滿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12年12月5日止,均仍居住在加拿大(見本院卷二第20頁),就此以觀,尚難認依其等原定之計畫,其確實不願在加拿大繼續從事系爭工作。另反訴原告主張一家四口於加拿大當地每月生活成本為加幣4,763.3元、於高雄市每月4人生活費為新臺幣5萬3,364元一節,為反訴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Numbeo網頁之統計資料係112年2月份大溫哥華市之平均資訊,無從回推110年度之生活成本;且反訴原告居住於農業工作區Richmond(見本院卷一第43頁雇主證明信函),物價應較低,難與上開溫哥華平均開銷相提並論;又系爭工作之月薪亦僅加幣2,191元【計算式:時薪加幣15.65元×35小時×4週=加幣2,191元,時薪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工作時數見本院卷一第45頁僱主工作確認信】;另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萬3,200元,一家4口即為新臺幣9萬2,800元,約相當於加幣4,063元(以反訴原告112年2月10日提起反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22.84計算,見本院卷二第8頁),則綜合上情衡量,尚難認反訴原告在加拿大該區域居住,與在高雄市之生活成本存有顯著差額,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在加拿大實際生活各項開銷之憑證為佐,本院無從認其確有受此部分損害,其請求新臺幣132萬4,608元,應予駁回。
⒉、按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
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本件反訴原告於112年2月10日提起反訴時(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訴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新臺幣兌加幣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為22.84,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頁)。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所受損害包含快遞行李費新臺幣5萬5,579元、房租新臺幣4萬6,500元、更改機票新臺幣7,094元、防疫旅館加幣2,492.25元(折合新臺幣即5萬6,923元),合計為新臺幣16萬6,096元【計算式:5萬5,579元+4萬6,500元+7,094元+5萬6,923元=16萬6,096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㈣、又本院已就反訴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之判斷如上,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㈤、遲延利息起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給付金額,併請求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惟其主張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16萬6,096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就前開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