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85號原 告 吳欽服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75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示對原告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萬0,233元,及其中13萬8,997元字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原告否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係被告以原告向其申辦信用卡後,未依限清償卡費,至110年6月14日止已累計積欠本金及利息金額計58萬0,233元,而向台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發給110年度司促字第2075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惟原告係於92年間申請信用卡,申辦並使用信用卡不久後,原告即無力繳納卡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約定,原告當時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縱以92年12月31日起算迄至107年12月31日止,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被告係於110年9月1日始向台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台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7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內部查詢帳單可知,原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3年10月13日,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原告的確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為真實,又系爭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仍非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確實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最後一次繳款為93年10月13日乙節,業據其提出帳單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159頁),為原告所不爭,足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一情,亦為被告所是認;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於法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依系爭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台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7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台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7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