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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87號原 告 張淑蓮被 告 尤苡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間擔任臺北市立百齡高級中學(下稱百齡高中)事務組長,因罹癌申請病假,嗣於104年7月1日復職上班。被告時任百齡高中人事主任,竟於104年10月間致電予伊要求伊應主動行文銓敘部詢問退休事宜,逼迫伊辦理自願退休;被告復於105年6月21日透過人事室職員通知伊至人事室,卻惡意登記伊不在勤,並要求伊需另請1小時假。被告違背其人事專業、未盡其公務員義務,濫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以前述不法行為霸凌加損害於伊,迫使伊無法安心工作、身心不寧、提早退休,侵害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精神及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以起訴狀所附公開道歉聲明書之方式向伊道歉;被告應賠償伊身心受創之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捐款至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

二、被告則以:伊係104年12月31日始至百齡高中就職,此前並未於百齡高中辦公。原告係於105年3月22日以其另有生涯規劃且已達退休資格為由,主動申請於同年9月2日自願退休,並經百齡高中校長於翌日核可。原告申請退休案嗣經銓敘部以105年7月4日部退三字第1054119963號函審定通過,該函並於105年7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係自行申請自願退休,伊並無惡意構陷、逼退之行為。原告如主張該退休案侵害其權利,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至107年7月6日即告屆滿。況原告就本件事實,前於107年間對斯時百齡高中校長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以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駁回在案;其復於109年間對百齡高中請求國家賠償,亦經百齡高中以已逾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而拒絕賠償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及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間致電逼迫其辦理退休、於105年6月21日無故要求其請1小時假等行為,侵害其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道歉等語,則原告應分別於前揭時間即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自斯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並分別至遲於106年10月間、107年6月21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章),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事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所附公開道歉聲明書之方式向其道歉,並給付精神賠償10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起訴狀所附公開道歉聲明書之方式向其道歉,並以捐款至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之方式給付精神賠償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余定華、廖志風、邱淑娟(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前揭聲請自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