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周俊亨
陳惠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告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周俊亨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惠蛾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俊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訴訟,依公司法213條規定,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然被告目前登記之監察人為原告陳惠蛾,原告陳惠蛾亦於本件主張已向被告辭任監察人,故本件被告即無法定代理人,前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選任黃健誠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俊亨雖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原告陳惠蛾則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惟原告二人業於110年7月9日函告被告公司及被告仍在任之董事即訴外人秦必韜、陳清暉及被告實質上大股東即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表明辭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該函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二人並於本件訴訟中再以111年2月16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再度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原告二人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定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固得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然終止之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二人終止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應向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之,然原告所稱上開110年7月9日函,係送達太平洋建設公司,至多僅能認定太平洋建設公司有收受,不足以證明其他董事有收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周俊亨、陳惠蛾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被告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二人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二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目前仍分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證(訴字卷第17至19頁),而原告二人於111年2月1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中,已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訴字卷第71至73頁),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亦當庭陳明已收訖該書狀繕本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64頁)。按特別代理人雖僅係於該件訴訟中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所定之代理權限,惟觀諸上開條項之規定,實與受一般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權限(即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類似,甚且前者之權限尚大於後者。基此,特別代理人受對造與該訴訟相關之契約或法律關係之終止、解除等意思表示之通知,實與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受對造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終止、解除等意思表示通知之情形相同,此受意思表示之通知,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書所例外排除之代理權限,即應與訴訟代理人情形為相同之認定,亦應肯認有意思表示通知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二人既已於111年2月16日以上開書狀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由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生將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公司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周俊亨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以及原告陳惠蛾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