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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光訴訟代理人 游惠年

林桓誼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許智翔

許寶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許智翔、許寶彤與反訴原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反訴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其起訴之利益,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許智翔、許寶彤與反訴原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70元(計算式:17,335+17,335=34,6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