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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09號原 告 林世宗

趙春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沈晉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被 告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立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徐思民律師李益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宗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春周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世宗、趙春周各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告林世宗、趙春周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世宗、趙春周(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均為被告翊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昌公司)之股東,原告林世宗持有被告翊昌公司1,082,000股,而原告趙春周持有被告翊昌公司626,300股。被告翊昌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召開111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按照每股分配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3元之計算方式,分派110年度之盈餘,是依原告林世宗、趙春周於被告翊昌公司之持股比例,應得分別領取2,488,600元、1,440,490元(計算式:1,082,000×2.3=2,488,600;626,300×2.3=1,440,490)。然而,被告翊昌公司於111年8月5日發放110年度股利時,竟未給付原告該年度之股利。基上,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翊昌公司按原告之持股比例,分別給付原告上述股利。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任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該決議內容有關原告將IRON & STEEL METALLIST INC.公司股權移轉至本公司前,將暫不發放110年度公司股利予原告等語,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且無悖於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是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效,被告翊昌公司自應遵照辦理。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林世宗及趙春周均為被告翊昌公司之股東,原告林世宗

持有被告翊昌公司1,082,000股,而原告趙春周持有被告翊昌公司626,300股。

㈡被告翊昌公司於111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通過分派110

年度現金股利29,164,000元,即每股分配現金股利2.3元之議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翊昌公司111年6月28日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三案決

議內容,是否有效?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

成立之社團法人;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於一律;公司法第1條、第156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設計係屬社團法人,股東出資後即喪失對於出資財產之所有權而移轉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將其對於出資財產之所有權轉換為股東與公司間各種權利義務關係,是股東對於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即為股東權。又股份有限公司既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當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為目的,而股份唯有透過流通方能吸收企業資本,而其流通須公司有盈餘之分派,因此盈餘分派可謂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之要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固有權之一,即股東對於其出資財產所有權之收益權能之變形,亦即於公司有盈餘時,可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為公司法第235 條所明文承認,亦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而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成為具體之請求權,而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自股東會分派盈餘之決議成立時起,股東依該決議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該決議成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翊昌公司固不否認未發放予原告股利,惟辯稱被告

翊昌公司111年6月28日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動議第三案記載「案由:股東林世宗、趙春周同時掛名上海精潤公司的董事,霸佔經營權又不公佈財報,偌大上海精潤公司資產未能為股東創造利潤而空轉,種種不法行徑嚴重侵犯翊昌(股)及其所有股東的權益,翊昌(股)應依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判決),要求林世宗及趙春周二人返還所代持境外公司IRON & STEEL METALLIST INC.的股權,並於該二人返還股權至本公司前,將不予發放110年翊昌(股)股利予股東林世宗及趙春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並提出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翊昌公司就原告持有「IRON & STEEL METALLIST INC.」公司股份50萬、110萬股權,主張均係被告翊昌公司出資之借名法律關係,經被告翊昌公司對原告提起訴訟,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原告將上揭股份移轉返還予被告翊昌公司,業由被告翊昌公司取得一審勝訴判決各情,亦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2號返還股權事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下稱系爭返還股權事件)。惟查:

⑴被告翊昌公司不分配股利予原告之理由,主要係以原告應先

依系爭返還股權事件一審判決返還「IRON & STEEL METALLI

ST INC.」公司股權後,方發放股利予原告等語。然系爭返還股權事件經上訴後,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47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則被告翊昌公司據此強令原告履行返還股權之義務,已非正當。至原告趙春周固然因拒絕返還股權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38號背信案件提起公訴,惟此與原告趙春周是否應負返還股權之民事責任,係屬二事,自不能單憑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可認定原告趙春周應負之民事責任已告確定。況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之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縱認原告確有返還「IRON & STEEL METALLIST INC.」公司股權予被告翊昌公司之義務,此係基於終止借名委任契約而生,核與原告請求被告翊昌公司給付股利無關,二者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故被告翊昌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應先返還「IRON & STEEL

METALLIST INC.」公司股權,作為同時履行給付原告股利之抗辯。被告翊昌公司前開所辯,即無理由。

⑵本件被告翊昌公司於111年6月28日系爭股東常會作成110年度

盈餘分配決議,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則依據首揭說明,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既屬股東固有權之一,經股東常會合法決議分派後,已從期待權成為具體請求權,且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各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應受保障;又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三案決議內容以原告未依系爭返還股權事件一審判決返還「IRON & STEEL METALLIST INC.」公司股權,作為不發放股利予原告之事由,非屬正當,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翊昌公司於111年6月28日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三案所為決議內容,即屬侵害原告之股東固有權及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應認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三案決議內容係屬無效。

㈡原告林世宗、趙春周請求被告翊昌公司給付現金股利各2,488

,600元、1,440,490元,是否有理由?本件原告林世宗、趙春周分別持有被告翊昌公司1,082,000股、626,300股之股權;且被告翊昌公司111年6月28日系爭股東常會,已通過分派110年度現金股利29,164,000元,即每股分配現金股利2.3元之議案,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又被告翊昌公司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三案決議內容無效,業如前述,故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自得行使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依系爭股東常會通過110年度現金股利分配決議,即每股分配2.3元現金股利,請求被告翊昌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林世宗110年度現金股利2,488,600元(計算式:1,082,000×2.3=2,488,600),給付原告趙春周110年度現金股利1,440,490元(計算式:626,300×2.3=1,440,490)。

被告翊昌公司辯稱: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5條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於法無據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翊昌公司分別給付林世宗、趙春周各2,488,600元、1,440,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