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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10號原 告 王敏臣即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被 告 周芳如即哈特珠心算數學中心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系爭契約所列當事人分別為「哈特珠心算數學中心(代表人周芳如)」、「臺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代表人王敏臣)」,哈特珠心算數學中心部分查無屬合夥、公司、非法人團體之證據,周芳如亦不爭執為哈特珠心算數學中心之代表人(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是哈特珠心算數學中心性質應屬商號,無當事人能力,應以商號代表人即周芳如為當事人,本件原告列被告為「周芳如即哈特珠心算數學中心」,並無欠缺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之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各自經營之補習班合作招生方案,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契約款,分擔補習班租金、水電、管理費,且約定系爭契約結束時,由被告負擔招牌恢復費用。系爭契約合作期間原定1年,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契約合作期間延長至111年4月30日,惟被告自109年12月即未依約給付契約款,至111年4月30日止,共欠17個月契約款59萬5000元,原告並已於111年9月15日支出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契約款:

⒈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宣稱被告可使用的空間為60坪且原告

支付之租金為5萬5000元,加計其餘費用,被告應負擔一半之金額即3萬5000元,然原告給予被告使用之空間實際租金僅為2萬5000元,且被告更無法使用原告所宣稱之60坪空間,被告屬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9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契約款。

⒉退步言之,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8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之請求駁回確定,系爭前案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契約已於110年2月5日終止,原告自僅得請求109年12月至110年2月3個月之契約款。

㈡招牌恢復工程款:

被告對原告此項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擔任哈特珠心算數學中心代表人。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原告,且於109

年5月至同年11月均有按月給付契約款3萬5000元予原告,㈣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對原告發存證信函,表明自109年12月起暫停分擔契約款,待重新計算負擔比例後再履行。

㈤原告於110年1月5日、110年2月5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契約款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被告之保證金30萬元。被告於110年2月17日對原告發存證信函回應。

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由原告以110年2月5日存證信函終止。

㈦被告於109年12月起,未按月給付系爭契約之契約款3萬5000元。

㈧原告為招牌恢復工程支出1萬4070元之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契約款:

⒈按「茲甲(按:即被告)乙(按:即原告)雙方將進行合作

招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是其他新開課程合作事宜,特議定本合作備忘錄」、「4.在合作案期間甲方按月分擔補習班租金、水電、管理費費用每月3.5萬元於當月5日前給予乙方。

換招牌費用由甲方支出,契約結束若不繼續本合作案,甲方負責恢復招牌。若是遲繳本費用超過2個月經書面催繳後,則視同甲方退出本合作案。」,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以不實資訊告知被告,被告係受詐欺始簽

訂系爭契約,業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對此回應:簽訂系爭契約前,刊登廣告是提供頂讓、合作、分租3種模式,60坪、租金5萬5000元是在頂讓模式下提及,但最後兩造係採用合作模式,30坪之租金是2萬5000元,我跟被告收3萬5000元係包括租金、水電、管理費及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亦可看出原告當時對被告提出之模式確實分別有頂讓、合作、分租(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原告所言非虛。而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合作備忘錄」,前言開宗明義即已定義系爭契約係為兩造所各自開立之補習班之合作案,自屬「合作」之模式,並非頂讓之模式。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已約定原告應按月分擔3萬5000元之固定金額,係分擔租金、水電、管理費,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自可斟酌分擔金是否合理,以決定是否簽約。至於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得以使用之空間究竟為30坪、60坪,前開坪數各自合理之租金市價,有無與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約前揭露資訊不符,對被告而言,均為顯而易見之事實,被告若遭詐欺始簽訂系爭契約,得使用空間遠小於原告於簽約前之告知事項,被告理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隨即應主張受詐欺,而非按月給付分擔金,直至逾半年後之109年12月始為主張受詐欺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第一層次抗辯,顯無可採。

⒊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前案判決之爭點包括系爭契約於何時合法終止,原告可否沒入被告所繳保證金、被告得否再延長系爭契約期間等,對此系爭前案判決已實質認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備忘錄之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本院卷第32頁),兩造不爭執係於109年5月1日簽約,是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原約定至110年4月30日止。惟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下同)自109年12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按月給付3萬5000元予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於文到3日內給付積欠之分攤金額,並表明逾期未給付即視同提前結束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等情,有北投石牌郵局110年1月5日第2號存證信函、同局110年2月5日第2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第151至155頁);原告既遲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共3個月之費用,並經被告以上開書面催繳,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後段約定,視同原告退出合作案,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到期前,已因原告退出合作案而終止,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後段約定沒收30萬元保證金,應屬可採。

原告雖主張伊於110年2月17日、同年3月18日提出再延長合作案1年之需求,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前段約定,被告不得拒絕,自不得沒收保證金云云,並提出北投郵局110年2月17日第97號存證信函、北投山腳郵局同年3月18日第22號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199至207頁);惟系爭契約既先由被告以北投石牌郵局110年2月5日第22號存證信函終止(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原告自不能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前段約定延長1年,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沒收保證金,洵無足採。」(見本院卷第93-94頁),已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時點為實質之判斷,認定經原告以北投石牌郵局110年2月5日第2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對系爭前案判決前開實質認定均未提出系爭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兩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被告第二層次之答辯內容,亦係以爭點效為前提,對於被告仍須支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共10萬5000元之契約款,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110年3月至111年4月之契約款,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再依業已終止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款,當屬無據。

㈡招牌恢復費用:

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內容已如前述,被告亦對原告業已支出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且應由被告負擔等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款等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