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10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周芳如即哈特珠心算數學中心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被上訴人即原 告 王敏臣即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10號請求給付契約款等事件,委任包盛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包盛顥律師既受特別委任,則其就本訴訟自有提出上訴之權,而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包盛顥律師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就本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卻未繳納裁判費,有上訴狀、收費線上查詢單可稽。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委任包盛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包盛顥律師對於本事件之上訴利益即第一審判命之金額新臺幣11萬9070元,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若干,亦應知悉,無待於法院之核定,且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正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一併繳納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