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敏臣即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被上訴人即被 告 周芳如即哈特珠心算數學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