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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1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被 告 運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國基被 告 陳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節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38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運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懋公司)以被告李國基、陳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5%計算(目前年息7.34%,即2.34%+5%)。倘未依約給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運懋公司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本金784,2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節第25條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國基及陳麗卿2人為被告運懋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4,29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4%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

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表、本金還款查詢畫面、每月應繳款查詢畫面及利率查詢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1至48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運懋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被告李國基及陳麗卿為被告運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均應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