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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32號原 告 許盛霖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零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簽訂外車承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原告承運被告之水玻璃、水玻璃塊等,依被告指示配送成品、半成品至指定地點,被告則應按運送物品及載運重量、地點支付運費。詎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11年5月、6月之運費新臺幣(下同)593,480元、237,123元,且原告亦已歸還被告提供之尾車,被告仍未返還押金10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1年5月27日當日遇雨,原告卻未依兩造運送約定在貨品上覆蓋帆布,造成貨品送至訴外人國聯矽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矽業公司)時全數遭淋溼,國聯矽業公司對此十分不滿,於111年6月之叫貨量下降至1,000噸,與同年5月相差750噸,致被告商譽受損,因而受有減少750噸貨款之損害9,760,736元,爰以此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運送契約具有承攬性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運送人應在目的地處於得交付運送物之狀態,始得請求運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由原告受被告之委託運送貨物,原告已依約完成貨物運送,嗣後亦將原告提供之尾車歸還,然被告迄今尚欠111年5月、6月之運費593,480元、237,123元及押金1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匯款同意書、運費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已完成被告託運貨物之運送,並提出統一發票等憑證向被告請款,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給付該等運送之運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593,480元、237,123元,核屬有據。又原告已將被告提供之尾車歸還予被告,系爭委託書亦已因契約期間於111年6月30日屆至而終止,依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被告自應將原告提出之保證金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0,000元,亦屬有據。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債務抵銷與以雙方相互債務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倘根本無得抵銷債權之存在,自無所謂債務抵銷之發生,且主張抵銷債權存在之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覆蓋帆布,貨物受損,導致國聯矽業公司於111年6月叫貨量驟減,被告受有貨款之損害,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國聯矽業公司叫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5頁、第136頁)。

惟審以上開叫貨單,至多僅能證明111年5月之訂貨量1,750噸相較111年6月訂貨量1,000噸少750噸,而訂貨量減少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被告所指貨品因原告未蓋帆布而遭淋溼一端而已,則縱認原告疏失致貨品淋溼乙情為真,依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國聯矽業公司因此減少訂貨數量,致被告受有貨款短少之損失,被告抗辯減收貨款之損害與貨品因可歸責原告而淋溼之間,無從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抵銷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