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37號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複 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被 告 陳錦峰
陳晏平陳映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廖正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錦峰(下稱陳錦峰)對其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務,其對陳錦峰有損害賠償債權,詎陳錦峰為規避其追償,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意思,將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晏平、陳映如(下與陳錦峰合稱被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錦峰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主張其對陳錦峰有上開債權,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8頁),刻正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商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8頁),且原告對於陳錦峰有無債權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兩造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則為免裁判歧異,因認有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