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40號原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柯宜汾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被 告 潘永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於余麗貞,嗣變更為柯宜汾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機關網頁檢察長簡介(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案件所生之求償事件,依上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進行求償,合先敘明。復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準此,被害人或遺屬受領國家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權利,於受領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國家,核屬債權之法定移轉,倘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起訴主張:被告係聖嬰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聖嬰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製造床護欄、嬰兒床、嬰兒車等嬰幼兒相關產品業務行為之人,且設計、製造床護欄已有10至20年之經驗,並將所生產之床護欄銷售予小丁婦幼兒童百貨館、MOMO購物台等,本應注意18個月以下之嬰幼兒使用床護欄,可能發生受困在床護欄與床中間,無法自行脫困,致窒息之意外,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所生產製造之床護欄外包裝或說明書註明相關警語,提醒消費者注意,致被害人嬰兒A(0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A01(真實姓名詳卷)使用所購買由聖嬰公司生產製造之床護欄(下稱系爭護欄)防止嬰兒A掉落地面,於104年5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A01將嬰兒A抱至房間睡覺,嬰兒A翻身後,左半身卡在所睡之床與系爭護欄間,無法自行脫困,因外因性胸部壓迫致窒息、呼吸性休克,而於104年5月17日死亡。嬰兒A之母A01因嬰兒A死亡所受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66元、殯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損害,及嬰兒A之父A02(真實姓名詳卷)因嬰兒A死亡所受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損害,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7號、第8號決定書補償共80萬1,466元,原告並於109年11月2日如數支付予A01、A02,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1,4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然查,A01、A02已於105年12月15日就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01醫療費1,466元、殯葬費20萬3,150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給付A02精神慰撫金350萬元(下稱另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A01醫療費1,466元、殯葬費20萬3,15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給付A02精神慰撫金18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高院更審,嗣A01、A02與被告於113年7月2日就上開請求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等情(與本件無涉之請求不予贅述),有A01、A02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高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高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3至227頁、第249至277)可稽。
㈢而原告係於109年11月2日支付補償金共80萬1,466元予A01、A
02等情,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司促卷第38頁、第42頁)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於支付補償金80萬1,46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然為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而令犯罪行為人無端增加負擔,原告所取得之求償權其實質上與A01、A02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同一權利。而A01、A02於105年12月15日已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466元、殯葬費20萬3,150元、精神慰撫金共700萬元,嗣A01、A02於另案訴訟繫屬中即109年11月2日受領原告所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共80萬1,466元,則此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A01、A02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即法定移轉予原告,核屬於另案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原告應為A01、A02就系爭債權之繼受人。又A01、A02嗣於113年7月2日就系爭債權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另案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判決效力亦及於繼受人原告。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