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55號原 告 張維萍訴訟代理人 劉君狄原 告 連一璇訴訟代理人 顧震寰原 告 鄭東成
謝劉心中蕭智玲林滿足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宗宏被 告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心梅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蔡維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召開之美河市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系爭區權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議如附件會議記錄「第柒項」之討論議題二、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以下逕稱議案編號;併稱系爭十一項議案)之決議(以下併稱系爭十一項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系爭區權會議之系爭十一項決議應予撤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告於111年9月3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議並通過系爭十一項決議。然系爭十一項議案係被告於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中,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1.3條規定「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之「絕對多數決」程序,以「不當扣除棄權數及不當逕為改採相對多數決」之決議方法,所通過之提案而送交系爭區權會議議決,且其中議案二、十
三、十六,更同時違反住戶規約第31.5條「主席不參加投票」之規定。系爭十一項議案既係被告於管委會會議中違反住戶規約規定所決議通過送列系爭區權會議討論,應非可作為系爭區權會議內容之一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十一項決議應為無效。原告自得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十一項決議無效。又縱認系爭十一項決議為有效,被告並未依住戶規約第13.1條規定,於系爭區權會議開會前10日將載明會議討論議案內容之書面開會通知送交各區權人,多數區權人係於開會前2日始收到系爭區權會議大會手冊,故系爭區權會議亦有召集程序違法情事,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十一項決議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議之系爭十一項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系爭區權會議之系爭十一項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管委會會議決議將系爭十一項議案提送系爭區權會議討論表決,縱使該等管委會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有原告所稱之違反住戶規約第31.3條、第31.5條規定之情,亦僅係得撤銷,並非無效,且亦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況原告於該等管委會會議時均非管理委員,就該等管委會會議決議亦無撤銷訴權,是該等管委會會議決議合法有效確定,故依該等管委會會議決議所為之系爭十一項決議亦屬有效。再者,依住戶規約第31.3條之文義,並無規範管委會決議時應將棄權票列入表決票數分母計算,依會議規範第58條規定,棄權票本不予列為表決票數,又本件管委會會議時,經會議主席說明採取「將棄權票自表決票數中扣除」之計算方式時,各委員均未表達反對意見,是全體管理委員均已就此計算方式達成共識,此決議方法並無違反規約;況且,縱使依原告主張之「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之絕對多數決及「棄權數算入表決票數分母」、「剔除主席票數」之計算方式,該等管委員會會議針對系爭十一項議案之表決票數亦均通過決議門檻,本件管委會決議仍屬有效,故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二)針對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並未於系爭區權會議開會當場,向會議主席表示「被告未依住戶規約第13.1條規定,於系爭區權會議開會前10日將載明會議討論議案內容之書面開會通知送交各區權人」之召集程序異議,故原告並無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再者,有關區權會開會通知之內容僅需闡述議程即可,過去歷屆區權會大會手冊之發放時間點亦多未在區權會開會10日前提供予區權人,歷年來均無區權人對此表達反對意見,可見區權會開會10日前應提供之文件本不包含各議案詳細內容。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2日之系爭區權會議開會公告中已有提及議程,故系爭區權會議並無召集程序之瑕疵,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議中之系爭十一項決議,自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委會,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被告於管委會會議決議將系爭十一項議案提交系爭區權會議討論表決,並於系爭區權會議中決議通過(即系爭十一項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通過系爭十一項議案之歷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區權會議紀錄為證(店司補卷第61至152、175至436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其主張系爭區權會議通過之系爭十一項決議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十一項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而系爭十一項決議涉及原告身為系爭大廈區權人之權利義務,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2.按民法第56條第2項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係指「決議『內容』本身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並不包含「作成決議之『過程』之瑕疵」,此並係本條項與同條第1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區辨。而查,原告主張系爭十一項決議有民法第56條第2項「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係:「被告於管委會決議通過『將系爭十一項議案提送區權會討論表決』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此係屬「系爭十一項決議形成『過程』之瑕疵」,非為「系爭十一項決議『內容』本身之瑕疵」,是已難認符合民法第56條第2項得訴請確認無效之要件。
3.再查,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1.3條規定,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但經現場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得就該次會議或議題採相對多數決,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第31.5條規定,管委會會議時,主席不參加投票,惟管委會會議投票同意與反對同數時,主席加入投票,如主席不參與表決時,該議案則為否決(見訴字卷一第65頁)。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十一項議案於管委會會議中計算表決票數時,係將「棄權數自表決票數之分母扣除」,其中議案二、十三、十六於計算表決票數時,亦有將「主席投票票數」加入表決票數計算等情,有該等管委會會議記錄可憑(店司補卷第63、76至77、176至194、
202、212至213、216至217、285至289、432至4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觀諸上開管委會會議記錄所示表決結果,縱使依原告主張「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棄權票數亦應計入表決票數之分母」且「剔除主席投票票數」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後,系爭十一項議案亦均通過「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之絕對多數決門檻,是被告於該等管委會會議通過將系爭十一項議案提交區權會會議討論表決之決議,其決議方法縱有瑕疵,其瑕疵亦非重大,且對決議並無影響,故原告仍不得以該等管委會會議決議方法有瑕疵為由,主張於系爭區權會議通過之系爭十一項決議有違反住戶規約而為無效。至原告所提之另案有關被告管委會先前召開之其他區權會會議決議合法性爭議之判決,均不涉及管委會決議採相對或絕對多數決、是否剔除棄權票數、主席是否不得參與表決之表決程序問題(店司補卷第25至28頁、訴字卷一第379至417頁),故原告據此主張本件被告管委會會議決議方法之沉痾已久,瑕疵係屬重大云云,亦非有理。
(三)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1項關於社團總會之規定,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經查,原告均有於系爭區權會議報到並就包含系爭十一項議案在內之討論議案投票等情,為原告所自陳明確(訴字卷一第26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須符合「有於系爭區權會議開會時,當場就『被告未依住戶規約第13.1條規定,於系爭區權會議開會前10日將載明會議討論議案內容之書面開會通知送交各區權人』之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之要件,始得類推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議之系爭十一項決議。原告陳稱:系爭區權會議因防疫考量,僅有辦理「報到」、「投票」兩程序,未如一般正常會議召開,使各住戶到場與會就社區事項表述意見,原告乃因此無法於會上就前開召集程序瑕疵表示異議;而原告已於完成報到、投票程序後,向系爭大廈物業管理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林智成表達對上開召集程序之異議等語(訴字卷一第263頁)。經查,系爭區權會議係於現場辦理報到及投票後,再於現場統計報到戶數、就包含系爭十一項議案在內之討論議案、管委會選舉進行開票,並針對統計報到戶數、議案、管委會選舉開票之議程,以視訊於系爭大廈各棟住戶LINE群組中全程直播等情,有系爭區權會議開會公告可參(店司補卷第437至4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縱使因此無法於「實體會議現場」到場提出異議,亦可於各棟住戶LINE群組之視訊會議直播當下,於LINE群組中表示異議,尚不得以「系爭區權會議係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為由,免除民法第56條第1項「應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適用。再查,原告主張「有於完成報到、投票程序後,向系爭大廈物業管理公司經理林智成表達對上開召集程序之異議」一節,未據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更況,系爭區權會議之主席為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戴心梅,林智成僅為系爭區權會議之記錄乙情,有系爭區權會議記錄可憑(訴字卷一第85頁),是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屬實,亦非於系爭區權會議開會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難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之「當場表示異議」要件,自已喪失異議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十一項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十一項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