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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58號原 告 林義盛訴訟代理人 陳惠芬被 告 林順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9,000元,押金9,000元。惟被告僅於108年7月19日給付租金7,000元,於108年11月12日、12月11日、109年1月15日各給付租金5,000元,其餘均未依約給付。迄111年5月16日止,扣除押金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共293,000元。原告曾於110年間當面催繳租金,復於110年12月、111年3月15日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請求清空房屋返還及終止租約。並於本院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繳付租金293,000元,並先預為表示如未在1個月內繳清,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293,00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93,000元,暨自111年5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租約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未約定租期,原告雖曾當面催告被告交租,惟未說不繳租金就要搬家,被告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寄存證信函,被告因為生病及無工作,沒有辦法清償租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6月10日起,被告積欠原告租金未清償等情,有租約附卷可參(見卷第13-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租金23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曾寄發2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空房屋結清積欠房租,惟亦陳稱該2次存證信函均遭拒收退回等語(見卷第25頁),是無從以原告存證信函為定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2月9日當庭定期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繳付積欠租金293,000元,如未繳清,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陳稱伊無法在1個月內繳清租金,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卷第73頁),揆諸前開法條,被告未於112年2月9日後1個月內繳付積欠租金,兩造間租約即行終止。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9日前繳納租金,然被告未繳清租金,兩造間租約於112年3月10日終止。原告依租約、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293,00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9,000元,然兩造間租約係112年3月10日終止,被告此時始應就其無權占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租約、無權占有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293,00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