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65號原 告 詹仕聰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被 告 臺北市建國南路郵政新村甲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勝德上列原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對於臺北市○○○路○○○村地○○0○○號30之停車位於112年(即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權存在,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依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65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中陳報該停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元,故本案原告勝訴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為38,400元(3,200元×12月=38,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