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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66號原 告 潘文華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被 告 杜瑞雲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3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4,339,3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對被告之請求自共同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25日,曾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9,300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再主張民法第185條(本院卷一第112、125、277、312頁、卷二第270、27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原告投資澳洲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TD (下稱BEST LEADER公司)之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鍾兆馨為夫妻關係,被告杜瑞雲透過鍾兆馨之

親友認識原告夫妻後,於109年12月19日向原告提出上載「客戶服務諮詢部副總杜盈瀅DuDu」之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名片,並於同年12月29日親帶原告至被告致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辦公室參觀,同日原告與被告杜瑞雲於被告致富公司辦公室簽約購買被告致富公司之印尼「PT. United Asia Futures境外基金」(下稱印尼PT基金)。嗣被告杜瑞雲於110年2月、3月間多次向原告表示其老闆已推出一檔澳洲新基金「BEST LEADER」,與印尼PT基金運作方式一樣,都是投資外匯交易,保本保息,只是改成在澳洲投資,現在是促銷期,綁約1年保證利息12%,並遊說原告將已到期之印尼PT基金美金10萬元贖回,轉為投資「BEST LEADER」基金,原告因誤信被告致富公司前交付之印尼PT基金投資報告所載獲利甚豐,認被告杜瑞雲所述為真,故於111年1月21日由被告杜瑞雲親帶原告至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簽約,投資澳洲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TD (下稱BEST LEADER公司)之金融商品即系爭金融商品,並簽訂CLIENTS AGREEMENT (契約編號A-012516,下稱系爭合約),同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匯款美金14萬元至BEST LEADER公司之澳洲帳戶「受款銀行: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銀行代號:CTBAAU2S,受款人:BEST LEADER MARKET PTY LTD.,帳號:000000-000000

00 BSB062000」(下稱系爭境外帳戶),詎原告於111年11月間向被告杜瑞雲要求匯回利息未果,上網搜尋始知受騙,系爭境外帳戶並於112年3月13日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為「疑涉詐欺之境外帳戶」。被告杜瑞雲上開「假投資真詐騙」之詐欺行為,自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情事。

㈡另原告透過被告杜瑞雲購入BEST LEADER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

,並匯款美金14萬元至系爭境外帳戶,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杜瑞雲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行為,亦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又被告杜瑞雲於109年向原告提出被告致富公司名片,表明其為被告致富公司之服務諮詢部副總,並代理銷售BE

ST LEADER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予原告,被告杜瑞雲既以被告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及以被告致富公司名義對招攬投資人投資,外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則原告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受有損害,被告致富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杜瑞雲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致富公司與被告杜瑞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339,300元(以111年12月20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

30.995計算)及自112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9,300元及自112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致富公司辯稱:原告購買之系爭金融商品(即系爭刑事

判決中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是由訴外人儲開軒等人先後自行或由百富公司聘僱業務人員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金融商品,被告致富公司未曾販售過系爭金融商品,亦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實與系爭金融商品無關。原告自承係先透過其妻鍾兆馨之親友而認識被告杜瑞雲,基於對被告杜瑞雲之信任,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非因信賴被告致富公司之商譽而投資,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致富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即有待商榷。另依原告於起訴狀中之主張,其看到百富公司遭檢調搜索及儲開軒遭檢調約談之新聞後,即向被告杜瑞雲詢問系爭金融商品狀況,可知原告自始即知是向百富公司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且百富公司之負責人為儲開軒。又依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27號併案意旨書附表(原告為編號134投資人)及112年度偵字第908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原告為編號27投資人),記載介紹人欄位為被告杜瑞雲,介紹人所屬業務部門主管欄為儲開軒,可知被告杜瑞雲之主管實為儲開軒,而非被告致富公司或陳偉平,被告杜瑞雲是執行百富公司之職務,系爭金融商品實為百富公司之商品,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與被告致富公司無關。被告致富公司僅為印尼PT基金公司在台指定之客服公司,從未販售系爭金融商品,被告杜瑞雲之私人犯罪行為與被告致富公司工作內容無關,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致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杜瑞雲辯稱:本件原告投資款項,均係由其自行至銀行

操作匯入BEST LEADER公司之系爭境外帳戶,由該公司收取,投資契約關係乃成立於該公司與原告間,伊自始至終未經手原告任何投資款項,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無違反銀行法規定,況銀行法所欲保護之範圍乃「社會投資大眾」而非特定人,原告顯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欲保護之主體,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目前尚無證據證明原告已確定無法取回其投資金額,自不得逕認原告受有損害,且各類理財商品獲利與否,本即受當時之經濟景氣、政經環境、政策等因素影響甚鉅,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損失係伊介紹行為所導致,自不得遽認原告無法贖回投資金額之結果與伊之介紹有相當因果關係。伊本身亦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除投資時間早於原告外,投資期限更長達2年,投資金額累計超過美金240萬元,可見伊主觀上實係相信系爭金融商品無問題,方投入投資,並基於投資經驗,單純將先前投資心得分享予原告,由原告自主決定是否投資,並非明知系爭金融商品違法而介紹原告購買,更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亦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伊同為投資受害者,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2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調整):

㈠被告致富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原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15樓(112年9月8日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核准之所營事業包含「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等,公司負責人為陳偉平(本院卷一第137頁)。

㈡原告於111年1月21日投資BEST LEADER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

並簽訂系爭合約,其中「雙方同意以下事項並共同遵守」記載:「⒋本協議書應於00000000到期;到期時,除非甲方或乙方/吾等通知無意續約,或將另外簽訂一份新的協議書,否則本協議書將自動續約並延續生效」,原告同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匯款美金14萬元至BEST LEADER公司之系爭境外帳戶(本院卷一第29至38、39頁)。

㈢BEST LEADER公司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申報生效而得於我國募集、銷售或投資之境外基金(本院卷一第162、221、222 頁)。

㈣被告杜瑞雲涉犯達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24號(衛股)為有罪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主文第12項為「十二、杜瑞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杜瑞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3編號9『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卷二第229至239頁),被告杜瑞雲提起上訴,第二審審理中,另被告致富公司並非上開刑事案件被告。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杜瑞雲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如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欲保護之主體,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不可採。

⒉查被告杜瑞雲為被告之副總經理,復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策略公司)之業務人員,其與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儲開軒、該公司之辜靜怡、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張家瑋、陳世昌、賴建川、曾義勝、曹瑄芷等人(下合稱犯罪行為人),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先後自行或由百富公司聘僱業務人員陳宥霖、曹致軒、儲開怡等人,對外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招攬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即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則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其等復以百富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並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由其等及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其等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以及將上開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即共同對外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以吸收資金,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後,由投資人,依犯罪行為人之指示匯款,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犯罪行為人或其等指定之人,再由犯罪行為人與百麗集團簽訂並取得投資合約,藉以獲取前述顯不相當之紅利,原告因被告杜瑞雲等犯罪行為人之犯行,確有於111年1月21日匯款美金14萬元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杜瑞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及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411「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如上,依首開說明,被告杜瑞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無訛。

⒊被告杜瑞雲雖又辯稱伊自始至終未經手原告任何投資款項,

其亦屬投資人,未向多數人吸金,原告之損害與其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以杜瑞雲首筆投資日期為109年8月6日,在其首筆投資前,已有招攬之投資人即有系爭刑事判決附表5-1編號96、120、121林清浩、編號97陳昭霖、編號107林新益、編號112、133蔡璧維、編號128、129李靜芬、編號131吳昭瑢、編號135林昀立等多人經其招攬投資,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查明,已難認其僅為單純之投資人,又被告杜瑞雲等犯罪行為人為吸收到更多資金,有積極勸誘、拉攏被害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並告以本案投資獲利良好、該投資方案可獲取穩定高額紅利之誘因,且未見其就吸收資金之對象有作限制,更彰顯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之對象招攬、吸收資金,且人數可得隨時增加。本件投資人均同樣約定依照其等所簽訂之契約、文宣及約定利率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可見其等吸金之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具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而是為了能夠吸收到更多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上開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而原告因被告杜瑞雲之上開違反法令行為,致其受有支出金錢而無法取回之損害,所受損害自與其不法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杜瑞雲上開抗辯,要無可採。⒋從而,被告杜瑞雲招攬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1月21日匯款美金14萬元至被告杜瑞雲指定之帳戶,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前,並有上開事證附於刑事案件卷宗為憑,基此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杜瑞雲賠償原告4,337,200元(應以起訴時111年12月21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98元計算,見卷二第315頁。計算式:14萬×30.98=4,337,200)。

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故原告於被告杜瑞雲收受起訴狀後,主張自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本院卷一第112頁、第277至278頁)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致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致富公司抗辯與被告杜瑞雲僅為承攬關係,且不論係印

尼PT基金或系爭金融商品都不是被告致富公司產品,致富公司也不是代銷公司,又依系爭刑事判決可知被告杜瑞雲係為百富公司執行職務,否認被告杜瑞雲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與其有關而應就原告投資之系爭金融商品損害與被告杜瑞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杜瑞雲否認告訴原告系爭金融商品為被告致富公司之產品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前,被告杜瑞雲於109年間曾

被告杜瑞雲係以致富公司副總身份與其接洽被告致富公司之印尼PT基金,且曾出示被告致富公司員工之名片(化名杜盈瑩副總),同年12月29日原告與致富公司副總即被告杜瑞雲於致富公司辦公室簽署合約購買上開印尼PT基金,被告杜瑞雲提供原告印尼PT基金契約,原告依被告杜瑞雲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名片一紙、印尼PT基金契約、被告致富公司之公司網頁公開銷售印尼PT基金之資料、匯款交易憑證資料、印尼PT基金之投資報告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47至257頁),且被告杜瑞雲自承其確實受雇於被告致富公司,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本院卷二第185頁),又被告杜瑞雲對原告曾於被告致富公司辦公室簽約購買上開印尼PT基金之事實並未否認(僅辯以印尼PT基金非本案審理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依上情足認定被告致富公司縱非印尼PT基金契約上所載之當事人、匯款對象,由被告杜瑞雲銷售印尼PT基金予原告之過程,客觀上已具備為被告致富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

⑵原告又稱於購買印尼PT基金後,曾收到被告杜瑞雲寄送印

尼PT基金投資報告,顯示於西元2021年8月31日獲利美金5370元,獲利頗豐,因此於被告杜瑞雲遊說下改投資被告杜瑞雲所稱之新春方案即系爭金融商品,亦有其提出之印尼PT基金投資報告(本院卷一第259頁)、原告與被告杜瑞雲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一第263至273頁),再參酌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杜瑞雲為達其吸金之目的使投資人林富田、林祐詩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偽造被告致富公司、印尼PT基金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各1紙,內容提及PT基金公司已購入百麗集團之執照,及被告致富公司會對投資百麗集團之損失負完全責任等不實內容等情,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杜瑞雲利用其為被告致富公司副總之身份,鼓吹原告於印尼PT基金於12月贖回後轉投資至同樣被告致富公司代理之系爭金融商品之情,並非虛妄。

⑶承上,被告杜瑞雲受僱於被告致富公司,其利用原告認知

其為被告致富公司之副總,於被告致富公司之處所簽約投資印尼PT基金,其後被告杜瑞雲推薦之系爭金融商品又源自於原投資之印尼PT基金商品到期轉換投資標的,而此過程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杜瑞雲曾向原告揭露系爭金融商品非被告致富公司銷售之金融產品,被告杜瑞雲利用其任職被告致富公司之職務之便、職務上之機會,以職務外觀為之,足以使原告信任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與執行被告致富公司職務有關聯,不論其是否為自己之利益、百富公司之利益所為,或是否身兼百富公司之業務員,均應包括在內,且即便被告杜瑞雲於被告致富公司之業務範圍不包含招攬、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以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杜瑞雲係與百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不影響本件被告杜瑞雲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被告致富公司職務有關之事實認定,自不影響被告致富公司、被告杜瑞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應負之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至被告致富公司另抗辯其對被告杜瑞雲出售系爭金融商品予原告之行為毫不知情云云,然而被告致富公司是否知情、是否同意,僅屬被告致富公司與被告杜瑞雲間是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內部求償之問題,不得作為被告致富公司拒絕向原告負外部連帶賠償責任之抗辯。

⑷本件被告杜瑞雲既以被告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分、執行職務

之機會,對外招攬原告投資印尼PT基金及本件之系爭金融商品,致原告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受有損害,而被告致富公司復未舉證就其選任受僱人被告杜瑞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免除其應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致富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失與被告杜瑞雲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37,200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