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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70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羅雅齡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陳建富被 告 陳博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4&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即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揭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被告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查截至111年12月19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640,201元款項未付,連同計算至 111年12月19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658,399元帳款未付(其中640,201元為本金、16,998元為利息《自111年 7月28日至111年12月19日止》、1,200元為違約金《自111年8月28日至111年11月27日為止》),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 7至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