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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0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蘇宥名(原名蘇冠宇)

張志豪

鄒蘭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宥名、鄒蘭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12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蘇宥名、張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27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409元由被告蘇宥名、鄒蘭貞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4,887元由被告蘇宥名、張志豪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000元為被告蘇宥名、鄒蘭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蘇宥名、張志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郭倍廷,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郭倍廷遂於民國112年2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蘇宥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宥名於96年至10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鄒蘭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3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615,217元,約定蘇宥名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標準及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但借款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並依金管會意見,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改為依轉列催收款當日負擔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蘇宥名除清償部分本息外,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9條第2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89,1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鄒蘭貞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蘇宥名於103年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張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0筆,共計借款475,839元,約定蘇宥名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標準及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但借款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並依金管會意見,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改為依轉列催收款當日負擔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蘇宥名除清償部分本息外,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0條第2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49,2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張志豪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宥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志豪陳稱:原告起訴有道理,蘇宥名之前在大陸,有聯絡他匯款到原告公司,但每次轉到臺灣原告公司的錢有限,有請蘇宥名朋友清償3萬多元,後來就沒有聯絡到蘇宥名,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等語。

四、被告鄒蘭貞陳稱:我沒有能力償還;我跟蘇宥名一起去辦學貸,我看蘇宥名有讀書的能力,我有跟蘇宥名說我沒有能力還,蘇宥名要自己還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志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蘇宥名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鄒蘭貞、張志豪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鄒蘭貞辯稱:伊無能力償還,有跟蘇宥名說他要自己還云云,仍無從解免被告鄒蘭貞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其此部分所辯,無足採憑。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