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19號原 告 簡伯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哲明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哲明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萬元,應繳裁判費41,9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48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