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19號上 訴 人 陳哲明
陳佩芳朱珊瑩
朱恬瑩朱娟瑩何逸文
何逸羣賴德安
賴彥榮賴亮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伯毅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9,9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9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