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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31號原 告 陳秀菊被 告 楊馨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其為聯合國軍醫,因離開葉門急需資金,有一箱美金欲寄給原告,但需交付運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雖原告曾向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號(下稱偵查事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系爭帳戶獲有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對系爭帳戶未盡保管之責,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偵查案件中所述皆為實在,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交給第三人,係因第三人請被告代售比特幣,惟被告沒有從系爭帳戶中獲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交由第三人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因遭詐騙集團欺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受詐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

12月29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嗣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等情,有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足徵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以聯合國軍醫為幌,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本件原告存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原告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以增加被告之財產,兩造間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被告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取得系爭款項之財產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㈢至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雖經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係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縱使被告並無參與或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然亦無法執此即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合法正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52萬元,洵屬有據。又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揭主張,然此部分既為擇一有利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