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43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
蕭雅茹被 告 李韋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等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揭最高利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被告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至111年10月12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1592元及循環利息1萬3677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4877元,共56萬134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56萬1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54萬1592元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