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45號原 告 吳梁竹妹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告 吳康禾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吳興霖為夫妻,吳進泉、吳平妹、吳歆瑜均為原告與吳興霖之子女,吳康禾為吳進泉之子即原告之孫。吳歆瑜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前開土地之同小段34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1年4月4日逝世後,本應由吳歆瑜之配偶魏福禧、原告及吳興霖共同繼承,後因吳進泉與吳平妹主張遺贈並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判決登記後,原告與吳興霖仍應各自就建物所有1/8、土地所有1/32,然吳進泉卻盜用原告與吳興霖之相關證件,於103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吳興霖與被告間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且吳進泉曾於101年5月31日、102年3月21日竊盜吳興霖與原告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並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經原告委由女婿張義康追討無果,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實為被告與吳進泉共同侵奪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文山字第242260號收件,於103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吳興霖於100年4月間因肺結核住院,於同年5月出院後,與原告因感於業已年邁,遂有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兒孫之意思,吳興霖及原告並將此一意思向子女及被告面前宣告,是以原告並非僅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亦同時將其他不動產贈與次子吳進榮及其孫吳錚。又原告及吳興霖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一事,係由吳興霖、原告、被告於103年12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後,再由兩造、吳興霖及被告之父母吳進泉、葉玉妹共5人於同年月16日一同到桃園○○○○○○○○○申請吳興霖及原告之印鑑證明,進而於同年月22日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由上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由原告與吳興霖同時會同辦理,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無贈與之事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係被告之祖母,被告之祖父吳興霖與原告生育長女吳平

妹、次女吳粉妹、三女吳定妹、長子即被告之父親吳進泉、四女吳葉妹,次子吳進榮、三子吳進茂、五女吳歆瑜。吳興霖於108年10月2日逝世,吳粉妹、吳定妹、吳歆瑜均已歿。

吳歆瑜與魏福禧為夫妻,吳歆瑜於101年4月4日逝世後,其遺產分配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判決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吳進泉、吳平妹、魏福禧各持有1/16,原告及吳興霖各持有1/32;同小段345建號建物則由吳進泉、吳平妹、魏福禧各持有1/4,原告及吳興霖各持有1/8。嗣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判決、系爭不動產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文件、桃園市新屋區111年11月8日函及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6至14頁、本院卷第41至58頁、第63至6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亦不知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已於103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節,雖提出吳平妹之配偶張義康所立書面、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錄音譯文及吳進泉所立書面為憑(見壢簡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77頁)。然觀諸張義康所立書面,雖提到「吳歆瑜遺產A.房子父母親部分1/4必須處理」,然並無顯示書立日期,且依原告、吳興霖就系爭不動產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判決後之登記持分為土地各1/32、建物各1/8,可知該份書面係於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所為,與本件並無關連。

又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均在103年12月22日之前,且吳進泉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而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店司補卷第29至35頁),亦難認與原告本件主張相關。而錄音譯文則為吳興霖之陳述,並未直接指明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疑義,吳進泉所立書面則係交代款項流向,未見與本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關連性,是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於103年12月22日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意思。

㈢復觀諸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由

吳進泉代理辦理,並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52頁),而上開印鑑證明係於移轉登記前幾日即同年月16日由葉玉如受委託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並有見證人吳興霖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5頁),且附有原告委任葉玉如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委任書上並有原告之指印,吳進泉及被告則簽名蓋章為見證人(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原告就辦理印鑑證明之事務,委託授權由葉玉如辦理,並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事務委託授權由吳進泉辦理,則原告迄今始主張103年12月22日並無贈與合意、贈與移轉登記無效等語,實難採信。

㈣參以吳興霖於101年6月29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於101年7月3日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復於同日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吳進榮及吳錚,再於同日將同段29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吳錚,於同日將同段29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吳進榮,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堪認被告抗辯吳興霖及原告因業已年邁,遂決定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處分予兒孫等語,尚非無據。

㈤另原告雖於桃園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請求特留分等事

件中證稱:吳興霖有說不要把財產給吳進泉的兒子,但是有說要給吳進泉,因為吳進泉是吳興霖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原告亦證稱:因為印鑑那些都被吳進泉拿走,所以吳興霖才說他離世之後,剩餘的財產就給他三個兒子,因為吳進泉是他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綜觀上開證述,應認原告於另案請求特留分等事件,係就吳興霖之身後財產如何分配為證述,與吳興霖生前如何分配財產予兒孫較無關聯。參以吳興霖係於108年10月2日逝世,系爭不動產則於103年12月22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間相隔非近,由此尚難僅憑原告在另案之證述,即認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合意。

㈥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3年12月22

日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債權、物權之意思,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另被告雖聲請傳訊吳平妹、吳葉妹、吳進泉到庭作證,然吳平妹、吳葉妹均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或移轉登記之流程,難認與本案相關,吳進泉則已提出書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尚難認有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32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1/8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