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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47號原 告 黃揚明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告 曾韋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51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於其臉書名為『曾韋禎』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0日」,嗣其變更刊登內容,而將前述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1部分,更改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核屬更正關於回復名譽方式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媒體從業人員,被告因不認同原告之行事風格及言論立場,竟於110年10月6日,在未經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以追蹤粉絲數量達1萬人以上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曾韋禎」(下稱系爭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下稱系爭言論),並擷取原告於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之文章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系爭言論,並得知該言論指涉對象即為原告,藉此以負面詞語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並不實傳述原告有與中共勢力合作等情,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刑法第310條、第30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帳號以公開方式刊登如原證6所示刑事判決(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30日;㈢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與時任立法委員陳柏惟所涉肇事逃逸事件有關之貼文,惟內容多有扭曲事實、惡意影射之偏頗情形,且該時已臨近陳柏惟之罷免投票案,顯見原告意圖以該貼文影響罷免結果,被告方發表系爭言論以指責該篇貼文具爭議或不合理之處,而其擷取之圖文均已隱藏原告個人資訊,外觀上僅足知悉被告係引用某則網路評論,並討論該篇貼文內容是否恰當,自屬善意發表之合理評論甚明。且中國官方媒體於110年10月5日之「海峽兩岸節目」中,讚許國民黨全力促成陳柏惟之罷免投票案一事後,原告旋於翌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上開貼文,其時機、觀點、社會氛圍不免使人聯想有配合紅色勢力操作之嫌,是被告張貼之系爭言論僅係就公共事務為評論之意見表達,雖用字遣詞有尖酸刻薄及諷刺意味,仍屬其個人價值觀表達之範疇,且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界線,當無不法可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目前強制道歉已遭宣告違憲,原告又未就其損害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要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10年10月6日發表系爭言論,而原告就該言論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826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並有系爭言論截圖畫面、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7至19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75至8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應於系爭帳號公開刊登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以回復其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又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及必要?茲悉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並檢附原告個人網頁之文章截圖,指稱原告配合紅色勢力操作,惡意不實影射時任立委陳柏惟有酒駕行為,且以「最可恥的媒體敗類」、「令人不齒的事蹟罄竹難書」等用詞形容原告,足使閱覽被告上開言論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原告品性惡劣、道德低下,枉顧媒體倫理及良知,逕自配合中國勢力而就陳柏惟之肇事逃逸案件為不實影射文章等負面印象,顯可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下降,堪認其名譽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雖稱其並未於系爭言論中具體特定指述對象為原告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自承系爭言論中所指「黃某」之文章,即係自原告之臉書擷取而來,且不否認兩造前為媒體之同業關係(見系爭刑事案件士檢偵查卷第9頁、北檢偵查卷第22頁、一審卷第41頁),足認知悉兩造之不特定媒體從業人員或一般人士,經瀏覽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言論及所附擷圖後,應足推知被告在該貼文所指述之「黃某」即為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再細譯原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乃係以原告就時任立委陳柏

惟涉犯之肇事逃逸案件所發表之文章為據,以夾敘夾議方式就該文章為事實陳述及意見發表,此等言論乃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則被告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評論內容屬善意合理,始得主張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而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於系爭言論中,直指原告係配合所謂「紅色勢力」(即中共勢力)操作,迫使柯文哲須罷免陳柏惟等情,顯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被告所稱系爭言論皆僅為意見評論,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云云,已難憑信。又被告就此雖另辯以:因當時有中國希望國民黨努力促成罷免陳柏惟之社會氣氛,復出現原告這樣貶損陳柏惟之言論,且國民黨也都附和原告之發文一起罵陳柏惟酒駕,其始會發表系爭言論加以批評云云,固據被告提出中國央視「海峽兩岸」節目影音光碟、新聞報導為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審易卷第57頁證物袋;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此經原告否認,核被告所舉之前揭證據亦均無足證明原告係為配合中共政令宣導而發表文章以促成對陳柏惟之罷免案等情,且被告復自述其並未就其言論內容向原告本人進行求證(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既身為媒體從業人員,其言論較一般人更具傳播及影響力,本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卻驟然將其個人推測之事,透過臉書網頁公開發文,實難認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有相當理由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即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陳述均欠缺真實惡意,自難謂其行為並無不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⒍又查,原告於其臉書網頁,就時任立法委員陳柏惟所涉肇事

逃逸案件發表之意見,其內容是否妥當,乃可受公評之事項,固不待言。惟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此,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若行為人之評論已逾必要之範圍,甚而已屬單純之謾罵,應認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而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第

3 款之阻卻違法要件。查,被告偶見原告所發表之前揭意見後,雖有抒發個人想法之表達自由,但竟任意擷取原告前揭文章以為系爭言論,僅憑個人臆測,未經合理查證即率認原告配合中共政令操作,且媒體及國民黨報導指稱陳柏惟酒駕之事均係受原告惡意誤導所為,並加諸「最可恥的媒體敗類」、「令人不齒的事蹟罄竹難書」等空泛攻擊性言詞,無端對原告進行抽象謾罵及侮辱,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亦難認可達成何種公益目的及效果,其評論顯已逾適當必要之範圍,故此言論表見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要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是被告辯稱系爭言論有善意評論原則之適用云云,猶屬無據。

⒎至被告復辯稱:原告之名譽並未因被告之系爭言論而受有貶

損,反受到更多節目邀約云云,惟原告遭受被告公開以負面言詞進行指摘,其社會評價遭致貶損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而被告就其上開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要難信實。況縱被告所述為真,然原告受邀上節目之原因並非單一,復無證據可證明與系爭言論間之關聯性,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其聲請調查原告在本案發生前後之通告費收入變化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亦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⒏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堪認有使原告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媒體從業相關人員,被告本應知悉其言論

應具相當之公信力及影響力,仍在未經合理查證,且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情形下,為上開侮辱、誹謗原告之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一定程度之侵害,併參酌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為媒體工作者,並曾任文字記者多年,月收入約8萬元,且經常參與政論性節目;被告則稱其為大學畢業,現為文字工作者,月收約5、6萬元之兩造學經歷狀況(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及考量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財產資料卷),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因、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及必要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

⒉查,原告固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帳號以公開方式刊登如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30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上開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15日宣判後,早已公開於網際網路,一般人均得上網連結、瀏覽或引用,並無任何查悉之難度,且原告本得自行分享該件刑事判決於公眾,令他人更為輕易瀏覽,是依現行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目的,因認無再由被告刊登前揭刑事判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㈣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是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健宏附表: 黃某就是最可恥的媒體敗類 這傢伙令人不齒的事蹟罄竹難書。這次就配合紅色勢力操作,斷章取義判決書,兩度影射陳柏惟酒駕,還逼宮柯文哲須罷Q;甚至拿簡肇棟當年的事來扯。 有無酒駕,檢察官會查不到嗎?簡當時已是民選公職人員,陳柏惟是打工族,這可以拿來類比?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