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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弘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金開文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審判決命被告應返還原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印鑑章樣式二、印鑑章樣式三,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