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53號原 告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星威(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蕭郁潔律師被 告 甄美芳
盛寶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甄美芳應將如附件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印文之原告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甄美芳(下稱甄美芳),而非原告起訴狀所列「王星威(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顯見原告無法定代理人亦無合法代理權,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之情形,故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節,經查與本院認定不符(詳下四、論述),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列應以裁定駁回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上開指摘為有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甄美芳(下稱甄美芳)為原告之前任董事長,其任期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甄美芳於任期屆滿後遲未辦理原告董監事改選,經原告持股總數分別為200萬股、280萬股之股東即訴外人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於111年6月13日函請甄美芳於111年6月20日前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甄美芳仍拒不改選,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乃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共同自行召集原告股東臨時會,於111年8月16日召開(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選出原告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由原告股東即訴外人梅恩有限公司(下稱梅恩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盛寶嘉(下稱盛寶嘉)、愛卓利公司及訴外人林中譽當選原告新任董事,並由盛寶嘉獲得本屆董事之最多選票,訴外人林明憲當選原告新任監察人。詎盛寶嘉於董事改選後15日內並未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召開原告本屆第1次董事會,故本屆過半數當選之董事即愛卓利公司與林中譽乃依同法第203條第4項之規定,共同自行召集原告本屆第1次董事會,愛卓利公司並指派訴外人王星威自111年9月8日起為愛卓利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愛卓利公司擔任原告董事期間之一切董事職權。嗣原告本屆第1次董事會於111年9月8日召開(下稱系爭董事會),並選出新任董事長愛卓利公司,由王星威代表愛卓利公司行使原告董事長之職權,系爭董事會同時決議原任總經理盛寶嘉續任總經理乙職。
(二)嗣原告為辦理新任董監變更登記,董事長愛卓利公司之代表人王星威即函請盛寶嘉於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前簽回「董事願任同意書」,然盛寶嘉未遵期簽回,原告乃於111年9月19日再次函請盛寶嘉於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前簽回「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於函文中註明若未於期限前將簽名完成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送達,即視為盛寶嘉無擔任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之意願,愛卓利公司將再依法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另行召集和安行公司股東臨時會,以重新補選原告出缺之一席董事,並請甄美芳、盛寶嘉(下合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前交付原告於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登記使用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即本判決附件印文所示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惟被告未遵期辦理,亦未交付系爭印鑑章,盛寶嘉亦未簽回「董事願任同意書」。實則甄美芳之董事長職務因任期屆滿改選新董事而應視為解任,其所保管之系爭印鑑章即應返還原告;又甄美芳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委由時任總經理盛寶嘉處理公司一切事務,系爭印鑑章亦可能由盛寶嘉保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597條規定,先位聲明:1.甄美芳應將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前在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登記使用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如附件所示)交付返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盛寶嘉應將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前在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登記使用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如附件所示)交付返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迄今仍登記為甄美芳而非愛卓利公司,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北市商業處)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登記、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乙案,亦於112年4月11日因不符規定,經北市商業處駁回申請。原告自不得逾越主管機關職權逕自認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又原告既以起訴狀自承愛卓利公司指派王星威自111年9月8日起為愛卓利公司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之代表人,顯見自111年8月16日召集無效、違法之臨時股東會後,愛卓利公司並無任何一人受指派擔任董事,自無可能有權召集董事會選舉董事長,111年9月8日之系爭董事會因欠缺代理權,難認合法。
(二)縱認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惟其法定代理人為林家琦,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登記所提供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由「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星威」簽署,然王星威既非愛卓利公司代表人,欠缺代表權,該董事願任同意書自不生效力。縱使愛卓利公司補正以「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琦」簽署願任同意書,然愛卓利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並未指派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係遲至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擔任董事,則其於111年9月1日委請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所為之系爭董事會召集,並無代理、代表權,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顯屬違法,其決議為當然無效,非屬可得撤銷之情形,則本件董事會決議既屬無效,原告主張其有代理權提起本訴云云,非屬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甄美芳於105年2月3日起擔任原告董事長,於108年1月間召集原告股東臨時會進行原告公司之董監改選,再召開原告公司之董事會選任甄美芳續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任期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1年1月3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之查詢資料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55至1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愛卓利公司,並指派王星威行使有關愛卓利公司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之一切董事職權,甄美芳於董事長任期屆滿後應返還系爭印鑑章卻拒不返還,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59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甄美芳返還系爭印鑑章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盛寶嘉返還系爭印鑑章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意旨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合法,並不以主管機關之登記為絕對唯一之證明,倘該登記資料因申請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程序尚未完成而未能變更登記,則原法院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以為判斷。
(二)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屬有據:
1.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董事長甄美芳於111年1月3日任期屆滿後,遲未召集原告董事會及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始由持股合計占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0%之股東愛卓利公司、林家琦共同委請律師發函請甄美芳於111年6月20日前召集原告董事會以決議召開股東會並進行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惟甄美芳逾1個月仍未召集原告董事會,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始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全體股東將於111年8月16日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以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等語,並提出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111年6月13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下稱6月13日律師函)、111年7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下稱7月15日律師函)為據。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查,甄美芳之原告董事長任期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1年1月3日,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則依前開規定,甄美芳及其他董監事於任期屆滿時,本應進行改選。再觀6月13日律師函說明內容:「一、…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之董監事任期為民國108年01月04日起至111年01月03日止,其董監事任期顯已屆滿,然經幾次溝通後,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迄今卻遲遲均未召開董事會。
二、依公司法規定,董事任期屆滿即應改選新任董監事,並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免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違反規定而受罰…,請求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並請董事會決議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辦理新任董監事之選任…。四、倘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仍未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任新任董監事者,本人林家琦與愛卓利有限公司不排除將依法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以選任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監事,以符法制…。」(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及7月15日律師函說明內容:「…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之董監事任期為民國108年01月04日起至111年01月03日止,其董監事任期顯屆滿。然在本人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家琦於111年6月13日委請貴事務所…函請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111年6月20日前召集董事會,並由董事會決議召開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新任董監事,詎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會仍未依期為通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爰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開會時間擬訂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3時整於福華飯店四樓405會議室(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以辦理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被告對6月13日律師函、7月15日律師函亦未爭執,可見原告之原董事長甄美芳於111年1月3日任期屆滿後,原告公司遲至111年7月間仍未進行董監事改選乙節屬實。而原告總發行股份總數為800萬股,分別由梅恩公司持股320萬股、林家琦持股280萬股、愛卓利公司持股200萬股,亦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原告主張由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進行原告之董監事改選,自屬有據。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經合法召集並選任原告新任董監事:原告復主張就111年8月1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已全權委託系爭事務所辦理召集通知、會議程序進行、代收股東出席委託書、寄發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事宜乙情,核與7月15日律師函說明:「…本人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家琦並同意共同授權貴事務所代為全權辦理上開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包含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出席證及股東出席委託書予各股東)及會議程序進行等相關事宜,請 貴事務所依上開意旨辦理,並代為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出席證及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予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並將函文內容副知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本次股東臨時會為昭公信,本人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家琦亦委請貴事務所於會議當日指派一位律師到場列席,並對本次股東臨時會擬採全程錄音錄影或委由公證人在場擇一或兩者併行方式進行…。」(見本院卷一第24頁)內容相符,並經原告提出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之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而系爭事務所所發7月15日律師函之受文者正本包含原告股東梅恩公司、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副本包含甄美芳、盛寶嘉、訴外人即原告原任董事鄭經訓、原任監察人林家琦,該律師函附件並包含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出席證及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且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愛卓利公司係委託王星威代理出席並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包括愛卓利公司被推選為會議主席時代表行使主席職務,股東林家琦委託林中譽代理出席,股東梅恩公司指派代表人盛寶嘉線上出席,亦有股東出席委託書及系爭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法人股東指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又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選舉結果由梅恩公司法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當選原告新任董事,並由梅恩公司法人代表盛寶嘉獲得本屆董事最多選票,林明憲則當選原告公司之新任監察人,有當日到場體驗之公證人出具公證書及所附照片、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至401頁),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合法召集並合法選任原告新任董監事。被告雖爭執愛卓利公司遲至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為法人代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無效、違法云云,惟與上開證據不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詞尚無足採。
(四)系爭董事會經合法召集並選任原告新任董事長:
1.按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之;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愛卓利公司於111年8月16日當選為原告新任董事後,即指派林家琦為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原告召開系爭董事會之日前一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代表人,行使愛卓利公司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一切董事職權;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得票數最高之董事梅恩公司法人代表盛寶嘉未於董事改選後15日內召開原告公司本屆第1次董事會,故愛卓利公司之代表人林家琦與林中譽乃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召集董事會,於111年9月1日共同委託系爭事務所律師代為寄發召集系爭董事會之所有事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愛卓利公司指派林家琦自111年8月16日至召開系爭董事會前一日行使原告董事職權之法人董事指派書、愛卓利公司代表人林家琦與林中譽共同委請系爭事務所辦理系爭董事會所有會務事宜之授權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又系爭事務所於111年9月1日寄發律師函與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予原告新任董監事,愛卓利公司並於111年9月8日再指派王星威自111年9月8日起為愛卓利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愛卓利公司擔任原告董事期間之一切董事職權等節,亦有系爭事務所111年9月1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下稱9月1日律師函)、愛卓利公司指派王星威自111年9月8日代表愛卓利公司行使原告董事職權之法人董事指派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可參;而111年9月8日系爭董事會,原告新任董事選出新任董事長為愛卓利公司,愛卓利公司代表人王星威並代表簽署原告公司董事長之願任同意書,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可參,經核上開證據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則原告主張梅恩公司未於董事改選後15日內召開第1次董事會、愛卓利公司與林中譽乃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召集系爭董事會,並選出愛卓利公司為新任董事長,由王星威代表行使職權等節,均非無稽,堪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欠缺代理、代表權、召集程序顯屬違法云云,均與上開證據不符,被告亦無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辯詞均不足採。
(五)據上,原告已合法改選董事長為愛卓利公司,愛卓利公司並已指派王星威行使職權,均如前述,而系爭印鑑章現由甄美芳保管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請求甄美芳返還系爭印鑑章,當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甄美芳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情形,應裁定駁回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法定代理權是否合法,本不以主管機關之登記為絕對唯一之證明,本件經本院審理認定原告已合法改選董事長為愛卓利公司,愛卓利公司並已指派王星威行使職權,被告徒此辯稱原告之訴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主張無理由云云,其辯詞難以採憑。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規定,請求甄美芳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