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林錦銘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 告 趙燦輝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9日具狀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6.1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4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竟於其
上興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屢經原告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但均未獲置理。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07地號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407地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被占用之部分,並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6.1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萬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09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庭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建物是日本時代柏油會社之宿舍,是被告父親留下來給被告的,被告父親當時是柏油會社之工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系爭40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
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07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係日本時代柏油會社之宿舍,伊父親當時是柏油會社之工友,系爭建物為伊父親留下來給伊等語,此經原告否認,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礙難認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07地號土地情形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407地號土地期間所獲得之利
益,有無理由?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07地號土地情形
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系爭4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407地號土地坐落台北市信義區,附近有台北101大樓、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信義國中、吳興國小、中強公園等知名建物或公共設施,雖位處巷內,鄰近巷弄狹小,後為山坡地,然交通便利程度及生活機能均尚佳,是依系爭407地號土地之四週環境、系爭建物為以水泥烤漆鐵皮混搭構築之建物(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07地號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40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為適當,是以原告主張以該土地每年公告現值10%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乙節,尚難憑採。又系爭40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9年每平方公尺為7萬0,015.2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6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萬8,429元(計算式:7萬0,015.2元×26.11㎡×5年×6%≒54萬8,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應自起訴之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履行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1元(計算式:7萬0,015.2元×26.11㎡×6%÷365≒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